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小香,陈卫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74号原告苗小香,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找王镇大崔村,身份证号1309231990********。委托代理人房泽宁,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才,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龙王李镇吴集三村,身份证号1309231989********。原告苗小香与被告陈卫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福星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思旭。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有酗酒恶习,经常殴打原告,自2013年2月份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据此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取回在被告处的被褥和个人衣物。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虽然婚后吵架生气,但是感情并未破裂。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因婚生女有先天性疾病,医疗费由双方均担。3、原告有部分衣物和被褥在被告处存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11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思旭,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有时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阴历四月十三,双方因家务事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以下个人陪嫁财产:六床被、六床褥子、个人衣物若干。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在被告处有电冰箱一台。关于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向原告姐姐苗秀翠借款3000元、向原告母亲张风英借款7000元。另,双方均认可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吴国磊担保借款10万元。被告还主张因给婚生女儿治病向其哥哥陈卫东借款30万元,向吴国磊借款6000元,因给原告买金项链向同村村民张忠林的父亲借款2500元。对于被告所述借款,原告均不予认可。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关于共同债权,原告主张被告曾经卖过车,买车人尚欠被告2000元未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2000元买车人已经偿还,已用于修房子了。原、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一定的了解,且已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小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福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