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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梅某某,男,遵义县人。被告邓某某,女,汉族,遵义县人。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智慧名城浅水湾XX幢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婚后感情破裂,我与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了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智慧名城的住房归我所有,现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已还清,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房管部门认为房屋产权有争议而未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智慧名城浅水湾XX幢X单元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我,并由被告协助我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智慧名城浅水湾XX幢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后因双方感情不好,于2008年7月14日经遵义县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置并共有的坐落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智慧名城按揭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其后,原告归还了剩余的按揭贷款。现因原告需要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被告不予配合,酿成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原、被告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其中,对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已分割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确认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智慧名城浅水湾XX幢X单元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智慧名城浅水湾XX幢X单元XXX号房屋归原告梅某某所有;二、由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梅某某办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智慧名城浅水湾XX幢X单元X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登记在原告梅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3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30,由原告梅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 判 长  卢 松审 判 员  刘桔荣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