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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执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世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世英,太仓恒毅进出口有限公司,郑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滨执字第0307号申请执行人陈世英。委托代理人彭玉婷、杨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太仓恒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和平花园79幢401室。法定代表人郑俊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郑俊华。陈世英与太仓恒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毅公司)、郑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锡滨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恒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归还陈世英借款共计600万元,并支付该款相应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2年3月23日起、200万元从2012年4月17日起、100万元从2012年5月17日起、100万元从2012年8月10日起、100万元从2012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郑俊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恒毅公司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郑俊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归还陈世英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四、驳回陈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220元、诉前保全费35000元,合计108220元,由被告恒毅公司、郑俊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等各家银行、无锡市房产管理局、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被执行人郑俊华名下的太仓市雅鹿臻园A9幢306号已被我院查封,属轮候查封。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8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锡滨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燕执行员 倪晓锋执行员 项 晶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连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