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福才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王朝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王朝阳,刘文学,张福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跃立,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阳,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生。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学,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才,男,汉族,1969年6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孟顺堂,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王朝阳、刘文学与被上诉人张福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王朝阳、刘文学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王朝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根青、上诉人刘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被上诉人张福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顺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被告王朝阳借用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手续承揽了山西省平遥市佛殿沟煤矿职工宿舍楼建筑工程,2011年2月20日,被告王朝阳与被告刘文学签订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文学,被告刘文学雇佣原告张福才等人进行了施工。2011年3月23日夜,原告张福才在施工期间双手被搅拌机致伤。2、2011年3月23日,原告张福才受伤后,被送往太谷县××十字会正骨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手2一5指挤压离断伤,2、右手环小指挤压完全离断伤。”后陆续到河南省××医院、××乡公立医院治疗,于2012年2月23日从新乡公立医院出院,原告受伤后共住院79天。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福才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原告张福才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需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3、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5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4、原告张福才的损失为:医疗费26725.02元,误工费(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530天)530天×(29054元/年÷365天)=42188元,护理费79天×(25379元/年÷365天)×2人+30天×(25379元/年÷365天)×1人=1307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50元/天+18天×30元/天=3950元,营养费79天×10元/天=790元,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7524.94元/年×40%=6019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71224.47元。另查明,原告张福才在事发后在山西省住院期间,被告王朝阳给付原告225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学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将手续借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朝阳,被告王朝阳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文学,故被告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朝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6725.02元,误工费42188元,护理费1307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79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71224.47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工资及住宿费,没有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朝阳辩称的另外给付原告妻子的1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除去被告王朝阳已给付原告的22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8724.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8724.47元;二、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王朝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三被告负担3275元,原告负担1583元。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王朝阳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张福才不负责开搅拌机,又不是工地机械维修人员,张福才受伤非在其工作范围、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且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划分事故责任不当,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张福才自负本次事故40%的民事责任;张福才遭受伤害,非因安全生产事故所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王朝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二、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王朝阳垫付医疗费32500元,一审法院只认定22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三、误工费偏高。被上诉人是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从2011年3月23日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治疗终结之日止共计337天,即应赔偿被上诉人张福才误工费19141.6元;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均较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刘文学亦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刘文学和张福才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工友关系,2011年2月份,王朝阳让刘文学找几个人到他的工地干活,上诉人刘文学就找了张福才等几名工友去,由王朝阳给我们这些工友发工资。同时,张福才在诉状中陈述了刘文学和张福才是工友关系,都是受王朝阳雇佣到工地干活。张福才受伤几个月后,刘文学和几名工友去找王朝阳要我们的工资时,王朝阳要求刘文学签了所谓的“分包合同”,欺骗刘文学说需要拿该合同才能到矿上要到钱,为了要回工资,刘文学相信了王朝阳,才签订了假分包合同,实际上并不存在刘文学分包王朝阳工程的事实。上诉人王朝阳针对刘文学上诉答辩称:2011年2月20日,王朝阳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刘文学,两人同日签订有协议,后刘文学雇佣张福才等人进行了施工,王朝阳于2011年5月17日付清刘文学全部工程款。刘文学与张福才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工友关系。且两人与王朝阳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张福才针对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王朝阳、刘文学上诉答辩称:被上诉人张福才在工作中受伤,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王朝阳、刘文学应承担责任,张福才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朝阳一审庭审时提供的证人,在张福才受伤时,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张福才有过错。上诉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王朝阳以张福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为由,要求张福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张福才受伤,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上诉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王朝阳违法发包和分包,一审判决其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张福才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到伤残评定之日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其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受伤时就在建筑工地,一审法院按河南省建筑业标准判决赔偿误工费合理合法;上诉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王朝阳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较高,没有充足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朝阳要求认定其本人垫付医疗费是32500元而不是22500元,没有证据支持,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文学称,其与王朝阳分包合同是被欺骗情况下签订,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推翻分包合同和结算单。被上诉人张福才在刘文学分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其依据刘文学与王朝阳签订的分包合同要求刘文学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上诉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王朝阳各负担1620元,刘文学负担16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付文华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利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