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与孙金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孙金勇,肖秋丽,刘卫平,孙继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住所地:东明县。负责人申剑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峰,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腾达,男,1986年4月21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孙金勇,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肖秋丽,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金勇之妻。被告刘卫平,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孙继增,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以下简称东明县邮政支行)与被告孙金勇、肖秋丽、刘卫平、孙继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峰、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申剑飞、被告孙金勇、肖秋丽、刘卫平、孙继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邮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孙金勇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刘卫平、孙继增自愿为被告孙金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己逾期,违反合同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孙金勇、肖秋丽归还借款本金11589.5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与违约金。被告肖秋丽是被告孙金勇的配偶,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清偿,并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要求判令被告刘卫平、孙继增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金勇、肖秋丽、刘卫平、孙继增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孙金勇、肖秋丽以进化妆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同时还向原告提交了“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承诺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二人的结婚证、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件复印件。肖秋丽作为孙金勇的配偶,自愿对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共同承担(以家庭财产)清偿责任。2012年10月19日,被告孙金勇、刘卫平、孙继增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孙金勇,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贷款用途为进化妆品,年利率为15.84﹪,自贷款转入孙金勇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604761002200763960)之日起计息,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的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为刘卫平、孙继增,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孙金勇在贷款人声明上签字、刘卫平、孙继增在保证人声明上签字,上述相关手续办完后,原告按约定制作了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确定了具体还款日和还款金额,并依约付给被告孙金勇1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显示,2012年10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孙金勇100000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15.84﹪,孙金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手印。贷款发放后被告孙金勇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4月16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庭审时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88410.45元、利息7880.43元、罚息2871.55元,原告对逾期还款违约金在庭审中未予主张。另查明,原告认为被告孙金勇对2013年9月30日之前所约定的本金与利息及逾期罚息已全部还清,从2013年9月30日起以本金11589.55计算相应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各被告人的收入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驻人口凳记卡复印件,被告孙金勇、肖秋丽的结婚证复印件,小额借款与担保合同、借款与保证声明、借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发放单、信贷本金流水台账、信贷利息流水台账、还款流水明细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金勇、刘卫平、孙继增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及2012年10月10日被告孙金勇、肖秋丽的贷款申请(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承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孙金勇在收到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与逾期罚息后,未能继续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表明了他将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属默示的预期违约,被告对此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金勇、肖秋丽(属家庭债务)给付下欠借款本金11589.5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计息时间应以原告认可的2013年9月30日的次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被告刘卫平、孙继增未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按照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刘卫平、孙继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预交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勇、肖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借款本金11589.5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罚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付罚息应予扣除。二、被告刘卫平、孙继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金勇、肖秋丽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巧兰审判员 崔付权陪审员 郭恩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东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