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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9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上海明冠钢铁有限公司、徐英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徐英清,孙文波,蔡华忠,李青方,彭文福,徐林明,徐英红,上海明冠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英清。被告孙文波。被告蔡华忠。被告李青方。被告彭文福。被告徐林明。被告徐英红。被告上海明冠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英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被告徐英清、被告孙文波、被告蔡华忠、被告李青方、被告彭文福、被告徐林明、被告徐英红、被告上海明冠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冠钢铁公司”)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贺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上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英清、孙文波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英清、孙文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蔡华忠、李青方分别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蔡华忠、李青方自愿承诺各自对被告徐英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英清、彭文福、徐林明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被告彭文福、徐林明对被告徐英清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明冠钢铁公司”曾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徐英清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英清、彭文福、徐林明、徐英红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彭文福、徐英红以位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室及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徐林明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XXX室房屋、被告徐英清以位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室房屋对被告徐英清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徐英清、孙文波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被告徐英清、孙文波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且贷款期满后,被告徐英清、孙文波亦未归还贷款本金。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英清、孙文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6,143.39元、利息27,661.33元、逾期利息84,049.28元(计至2013年7月21日),以上合计2,907,854元;2、被告徐英清、孙文波支付以2,823,804.7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3、被告蔡华忠、李青方、彭文福、徐林明、“明冠钢铁公司”对被告徐英清、孙文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徐英清、彭文福、徐林明、徐英红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庭审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在最高额1,077万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徐英清、被告孙文波、被告蔡华忠、被告李青方、被告彭文福、被告徐林明、被告徐英红、被告“明冠钢铁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徐英清、孙文波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及抵押权登记证明4份,旨在证明被告徐英清、彭文福、徐林明、徐英红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室、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室及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XXX室房地产为包括被告徐英清在内的3名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在10,770,000元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证明;3、《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明冠钢铁公司”向原告承诺,自愿为被告徐英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如借款人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其愿意替代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个人借款保证合同》2份,旨在证明被告蔡华忠、李青方承诺自愿各自为被告徐英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1份,旨在证明被告徐英清与被告彭文福、徐林明组成的联保小组与原告约定,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借款业务时,联保小组中其他成员均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联保小组中其他成员被告彭文福、徐林明应按该约定为联保小组中成员被告徐英清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个人借款凭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徐英清、孙文波指定的帐户发放了贷款;7、欠款明细1份,旨在证明被告徐英清、孙文波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被告徐英清、被告孙文波、被告蔡华忠、被告李青方、被告彭文福、被告徐林明、被告徐英红、被告“明冠钢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时所作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英清、孙文波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英清、孙文波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初定为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蔡华忠、李青方分别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位保证人对应众多借款人),被告蔡华忠、李青方自愿承诺各自为包括被告徐英清在内的10名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相应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2012年3月30日,被告徐英清与被告徐林明、彭文福组成的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借款业务时,联保小组中其他成员均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中其他成员被告徐林明、彭文福与原告及被告徐英清在该协议中约定,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徐英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相应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被告“明冠钢铁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徐英清向原告的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如借款人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愿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林明、徐英红、彭文福、徐英清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徐林明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XXX室、被告彭文福、徐英红以位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室、被告徐英红以位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室、被告徐英清以位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室房屋为包括被告徐英清在内的3名借款人向原告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借款在10,770,000元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0,770,000元最高余额内。合同并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者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合同签订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为虹XXXXXXXXXXXX、虹XXXXXXXXXXXX、虹XXXXXXXXXXXX、宝XXXXXXXXXXXX。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徐英清指定的账户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徐英清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4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5616%,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利息归还为每月的5日。但被告徐英清、孙文波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且贷款期满后,被告徐英清、孙文波亦未归还贷款本金。截至2013年7月21日,被告徐英清、孙文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6,143.39元、利息27,661.33元、逾期利息84,049.28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英清、孙文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与被告蔡华忠、李青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与被告徐英清、彭文福、徐林明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与被告徐林明、徐英红、彭文福、徐英清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明冠钢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予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徐英清、孙文波发放贷款,被告徐英清、孙文波未能按约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英清、孙文波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冠钢铁公司”向原告承诺,自愿为被告徐英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如借款人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愿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该承诺被告“明冠钢铁公司”应对被告徐英清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华忠、李青方、彭文福、徐林明均与原告约定,对被告徐英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作为担保人,均应依约对被告徐英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各保证人均有权向被告徐英清追偿。原告据此主张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徐英清、彭文福、徐林明、徐英红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若届时被告徐英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对被告徐林明、徐英红、彭文福、徐英清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1,0770,000元限度内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林明、徐英红、彭文福、徐英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请中,被告徐英清、被告孙文波、被告蔡华忠、被告李青方、被告彭文福、被告徐林明、被告徐英红、被告“明冠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英清、孙文波、上海明冠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96,143.39元、利息人民币27,661.3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4,049.28元(计至2013年7月21日),以上合计人民币2,907,854元;二、被告徐英清、孙文波、上海明冠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以人民币2,823,804.7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原告与被告徐英清、孙文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蔡华忠、李青方、彭文福、徐林明对被告徐英清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华忠、李青方、彭文福、徐林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英清追偿;四、被告徐英清届时若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徐林明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XXX室、与被告徐英红、彭文福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室、与被告徐英红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室、与被告徐英清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总价款在人民币10,770,000元最高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徐林明、徐英红、彭文福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英清追偿。如果被告徐英清、被告孙文波、被告蔡华忠、被告李青方、被告彭文福、被告徐林明、被告徐英红、被告上海明冠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62.8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5,622.83元,由被告徐英清、被告孙文波、被告蔡华忠、被告李青方、被告彭文福、被告徐林明、被告徐英红、被告上海明冠钢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人民陪审员  孙 琼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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