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赵王清与翁文义、建阳市昌盛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王清,翁文义,建阳市昌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888号原告赵王清,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翁文义,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建阳市昌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文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王清与被告翁文义、建阳市昌盛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仲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王清、被告翁文义、被告建阳市昌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王清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翁文义由被告建阳市昌盛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转入被告翁文义指定账户,被告翁文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000元,逾期违约金月5%。被告建阳市昌盛投资有限公司以担保单位名义盖章。被告翁文义于2011月7月5日偿还原告赵王清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26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翁文义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违约金12000元,被告建阳市昌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文义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请求延期偿还本息。被告建阳市昌盛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翁文义个人借款;没有汇款凭证,无法确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已过担保期限,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翁文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建阳市昌盛投资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翁文义、建阳市昌盛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翁文义、建阳市昌盛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翁文义、建阳市昌盛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翁文义由被告建阳市昌盛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转入被告翁文义指定账户,被告翁文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000元,逾期违约金按月5%计算。被告建阳市昌盛投资有限公司以担保单位名义盖章。被告翁文义于2011月7月5日偿还原告赵王清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26日。之后,原告向被告翁文义、建阳市昌盛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引起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翁文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逮捕,2013年4月19日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九年,现在武夷山监狱服刑。本案借款未列入被告翁文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追缴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文义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被告翁文义的自认为凭,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翁文义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翁文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翁文义支付利息12000元的计算期限和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阳市昌盛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无法确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庭审中被告翁文义陈述与借条中记载内容能相互印证,可确认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翁文义;被告建阳市昌盛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翁文义涉及刑事犯罪,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双方未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与主债务的诉讼同时中止。综上,被告建阳市昌盛投资有限公司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文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王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12000元。二、被告建阳市昌盛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翁文义、建阳市昌盛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仲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