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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苏志刚诉被告刘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刚,刘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961号原告:苏志刚。被告:刘拴。原告苏志刚诉被告刘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慧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刚诉称,2011年,原告苏志刚陆续给被告刘拴在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开办的煤厂供煤。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刘拴结欠原告苏志刚煤款24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刘拴于2013年12月20日以135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苏志刚抵顶了一台洗煤脱水机,剩余107000元煤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仍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拴给付欠款107000元。被告刘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苏志刚陆续向刘拴在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开办的煤厂供煤。2011年11月份,苏志刚与刘拴双方进行了结算,刘拴结欠苏志刚煤款242000元。2013年12月20日,刘拴将一台洗煤脱水机以135000元的价格抵顶给了苏志刚,剩余107000元煤款,由刘拴向苏志刚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苏志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刘拴欠原告苏志刚煤款107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刘拴收取原告苏志刚供应的煤炭后,尚有107000元煤款未付,原告苏志刚要求被告刘拴支付剩余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拴给付原告苏志刚煤款10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刘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左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