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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艳君因与贺桂杰房屋租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君,贺桂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君,女,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桂杰,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刘艳君因与被上诉人贺桂杰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艳君,被上诉人贺桂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出租方被告贺桂杰将清原镇第一小学西侧一平房出租给原告刘艳君,租期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租金2,400.00元,押金2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留有进入承租房屋钥匙,并进屋在��面锁上,导致自己钥匙打不开,租用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合同不能履行,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则认为原告将承租房钥匙损坏,不配合开启房门,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凭被告提供的钥匙无法打开承租房门,被告有义务维修。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负担。原、被告之间互相猜疑,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因自行维修房锁影响房屋承租,应当减少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艳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刘艳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把房屋全部钥匙交给上诉人,钥匙现无法打开卷帘门,被上诉人未安装电表,涉案房屋被他人使用,导致租用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故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把出租房屋的钥匙全部交给上诉人,上诉人的承租房间的电表安装在隔壁房屋,上诉人所述的均不是事实,不同意上诉人的主张,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本院会同双方当事人对出租房屋现场进行勘察。现场勘察时,上诉人手中所持的房屋钥匙可以正常打开承租房屋外卷帘门,出租房内无电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电表安装在隔壁的房屋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把房屋全部钥匙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节予以否认,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此节诉讼主张,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交付其的卷帘门钥匙现无法打开卷帘门的问题,二审期间,经本院现场勘查,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形下,上诉人手持的钥匙可以打开出租房的卷帘门,上诉人此项诉讼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关于电表问题,经现场勘查,出租房屋电表安装在隔壁房间,上诉人在承租该房时应对此情况充分了解,关于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曾允诺为其房间安装电表一事,因被上诉人否认曾作过此种允诺,上诉人无法提交此节证据,其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上诉人还提出涉案的承租房屋由他人使用,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承租房屋,经本院现场勘查,承租房屋外卷帘门关闭完好,打开卷帘门后也没有看到他人使用该房屋的情形,现场勘查情况说明上诉人可以正常使用承租房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履行过半,希望双方在剩余3个月的履行期限内,互谅互让,完成各自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艳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颍审判员 潘 力审判员 马开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