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葛洲坝执异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卫华、吴梅霞与宜昌创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蒙、吴炳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卫华,吴梅霞,宜昌创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蒙,吴炳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葛洲坝执异字第112号异议人(案外人)吴卫华,男(被执行人吴炳阳之弟)。申请执行人吴梅霞,女。委托代理人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昌创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吴蒙,男。被执行人吴炳阳,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梅霞与被执行人宜昌创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蒙、吴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26日扣押被执行人吴炳阳所有的鄂EBA5**雅阁牌轿车一辆。异议人吴卫华于2014年7月4日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依法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卫华称,葛洲坝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扣押的鄂EBA5**雅阁牌轿车,该车辆所有权属于异议人吴卫华。2011年吴炳阳以伍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债给异议人吴卫华,该车自转让之日起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异议人吴卫华承担,交通事故由异议人吴卫华全权负责与吴炳阳无关。现有异议人吴卫华所写并有三名证人签字的情况说明、费用票据、银行信用卡记录为证。由于异议人吴卫华与吴炳阳为亲兄弟关系,加上工作忙,所以该车未过户到异议人吴卫华名下,但自转让之日起,异议人吴卫华已实际占有该车多年,该车所有权应当属于异议人吴卫华,所以葛洲坝人民法院属于错误扣押,应立即将该车归还给异议人吴卫华。本院查明,异议人吴卫华与被执行人吴炳阳属于亲兄弟关系,鄂EBA5**雅阁牌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吴炳阳名下。本院认为,异议人吴卫华虽然长期使用鄂EBA5**雅阁牌轿车,但该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吴炳阳名下,应认定该车属于被执行人吴炳阳所有。异议人吴卫华提供的有三名证人签字的情况说明、费用票据、银行信用卡记录只能证明该车被异议人使用,而不能证明该车的权属已发生了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卫华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谌克强代理审判员 蒋 新代理审判员 谢 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