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怀祥(一般授权),东安县白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唐磊(一般授权),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某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满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平担任记录。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怀祥、被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4月登记结婚,1998年1月20日生育一子苏某甲,2006年7月24日生一女苏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认识三天后同居怀孕,后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吵闹,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经亲友及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苏某甲由被告抚养,小孩苏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东安县花桥镇苏家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感情不合;2、对文玉凤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苏某某患有甲亢,身体不好,蒋某某不关心照顾,双方经常吵闹,感情不好,以及双方修建了一座二层楼房;3、对苏盛志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与证据2基本相同;4、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苏某某患病,身体长期不适。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从小是同学,而且是同一个村,彼此十分熟悉,1994年11月经原告舅妈撮合确定恋爱关系,经过二年恋爱,于1996年6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家庭和睦很少争吵,2014年春节,原被告还在一起过节,近段时间传来原告在外做工的闲言闲语,原告好言相劝,为此发生争吵,但讲原告脾气暴躁,经常吵闹,经亲友及村委调解的事根本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对苏乐鹏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从来没有看到原、被告争吵;3、对唐淑云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与证据2基本相同;4、苏芳芽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与证据2基本相同;5、对卿仕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很少争吵,蒋某某听说人说苏某某有第三者,双方为此发生过争吵;6、对卿金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是:蒋某某和苏某某婚后感情好,2013年苏某某跟随证人的亲家在冷水滩做装璜,证人的女婿讲苏某某有第三者,证人又听说苏某某要和蒋某某离婚,便告诉了蒋某某母亲,为此蒋某某和苏某某产生了矛盾;7、借条六张,拟证明被告患病和维持家庭开支借款4.5万元;8、永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患病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之女苏某甲进行了调查,内容是: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吵架,听说被告在外面和别人好了,从2013年上半年后很少回家,春节也是在爷爷奶奶那里过的;被告从小体质不好,原告也曾生了一场大病。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作为单位不能单独出具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反应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以反应内容不真实提出异议,对证据4以没有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3、4、5、6、7以内容不真实提出异议;对苏某甲的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证言讲原、被告没有争吵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来源不明,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8,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予以采纳,证据2、3、4、5、6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予以采纳,证据7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的女儿苏某甲当庭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没有证据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一个村的同学,1994年11月经原告舅妈撮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6月14日在东安县花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1月20日生育一子苏某甲,2006年7月24日生一女苏某乙,并共同修建了一座二层楼房。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原告在冷水滩从事装璜,原告在家里带小孩,经营一家小店,后传出原告有第三者,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被告下半年很少回家,在自己父母家里过的春节。现原告已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很少吵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传出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注重自己的言行,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满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XX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