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9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上诉人申学文、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安阳市四发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申学文,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安阳市四发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蔡淮涛,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学文。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刘远浩。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四发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安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安阳县供销社)与被上诉人申学文、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安阳县医保中心)、安阳市四发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发土产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安阳县供销社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发土产公司是隶属于安阳县供销社管辖的集体企业。2001年5月30日,安阳县人民政府发出通知,要求安阳县各机构遵照执行《安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为本单位职工参加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大病救助保险是由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作为投保人,为参加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集体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职工作为被保险人,其保险年度内发生的超出县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凡参加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参加本保险。其中,在职职工由个人缴纳,退休人员有单位缴纳每年年初由单位收缴后集中缴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县医疗保险中心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划转。单位必须按规定全额收缴大病救助保险费,否则暂停其单位所有参保职工享受大病救助保险待遇。被告安阳县医保中心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安阳县城镇职工大病救助住院医保险合同,约定每年的集中收费为4-5月份,起保日期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因被保险人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保险费,其职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随后,被告四发土产公司为其单位职工参保,缴纳保险费至2003年。原告的妻子张洪爱系被告四发土产公司的退休职工,因治疗疾病需要自2004年至2009年为被告四发公司垫付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医疗保险金。2011年10月18日,张洪爱去世。张洪爱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医疗费用中需大病报销的费用为92876.11元。2011年3月18日,安阳县企业改制工作办公室作出关于对四发土产公司深化改革的批复,鉴于四发土产公司停业多年已没有存续经营的可能,由安阳县供销社负责四发土产日杂公司职工安置及清算工作,企业所留债权未能及时追讨的由主管部门安阳县供销社负责追讨,资金不足以和未能够及时兑付的债务也由主管部门安阳县供销社承担。张洪爱的近亲属有其丈夫申学文、子女申树英、申章平、申海军、申秀英。子女四人均表示放弃参加诉讼,由申学文代表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安阳县政府2001年下发文件要求本县各用人单位必须为城镇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其中,退休人员的保险费由单位缴纳。本案原告的妻子张洪爱作为被告四发土产公司的职工,在患病的情况下应当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由于被告四发公司没有按时为职工缴纳保险费,被告安阳县医保中心未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导致张洪爱不能得到大病保险救助,严重侵害了张洪爱的权利。由于被告四发土产公司解散,由其主管部门即被告安阳县供销社负责该企业的职工安置及清算解散工作,安阳县供销社对四发土产公司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因此对原告为给张洪爱治病支付医疗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安阳县供销社为被告四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四个子女自愿放弃诉讼,同意由原告代表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张洪爱的医疗费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自费的以外尚有92876.11元,应当由被告安阳县供销社负担。被告四发土产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是因其未缴保险费造成的,被告安阳县供销社认为四发土产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债务应自行承担。因被告四发土产公司是隶属于被告安阳县供销社的集体企业,负责对四发土产公司进行清算的是其主管部门安阳县供销社。在被告四发土产公司为退休职工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安阳县供销社继续履行。故被告四发土产公司、安阳县供销社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学文92876.11元;二、驳回原告申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被告安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安阳县供销社不服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安阳市四发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应独立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安阳县企业改制工作办公室作出关于对四发土产公司深化改革的批复(即安县企改(2011)1号文件)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为无效;被上诉人申学文的妻子张洪爱为报销医疗费,一直替安阳市四发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2010年以后不再代为缴纳也未要求安阳市四发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对所造成损失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没有履行告知和催要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上诉人安阳市四发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应缴未交,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申学文答辩称:被上诉人安阳市四发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解散,财产移交上诉人安阳县供销社,上诉人安阳县供销社是被上诉人安阳市四发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安县企改(2011)1号文件明确由上诉人承担安阳市四发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应由单位缴纳,因被上诉人未代为缴纳而让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阳县医保中心答辩称:没有通知缴纳的义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安阳市四发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安阳县企业改制工作办公室作出的安县企改(2011)1号文件,是对安阳市四发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安阳市四发土产日杂有限责任公司改革实施方案,经过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经安阳县供销社研究同意后上报安阳县企业改制工作办公室的。该方案明确:由安阳县供销社负责四发土产日杂公司职工安置及清算工作,企业所留债权未能及时追讨的由主管部门安阳县供销社负责追讨,资金不足以和未能够及时兑付的债务也由主管部门安阳县供销社承担。故安阳县供销社对安阳市四发土产公司债务负有清偿义务。上诉人安阳县供销社关于安县企改(2011)1号文件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申学文的妻子张洪爱作为职工,没有代为缴纳的义务和责任;被上诉人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没有告知和催要义务;上诉人安阳县供销社要求被上诉人申学文和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上诉人安阳县供销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利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