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吕民一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安保清与王义清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甲清,王乙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甲清,男,1972年l2月20日生,汉族,方山县峪口镇圪针湾村人。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女,1949年10月7日生,汉族,方山县峪口镇圪针湾村人。(系上诉人安甲清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清,男,1958年8月5日生,汉族,方山县峪口镇圪针湾村人。上诉人安甲清因与被上诉人王乙清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甲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梅、被上诉人王乙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所争执土地均属于第二轮土地承包包产到户的土地,承包年限从1994年起至2024年止,年限30年。1996年原告之父安秋生将其所承包本村(马连滩)1.31亩耕地与被告闫孝清所承包本村(阳道上)1.41亩耕地调换耕种,2005年原告之父与被告王乙清在本村承包(东河湾)1.16亩耕地将自己在本村承包(下长生则)1.07亩耕地调换耕种,三方均是为了耕种方便,以口头协议调换耕种,双方未约定调换年限,更没有在村委进行流转变更备案登记,各种集体摊派义务始终按原承包土地证亩数负担村委的各项摊派并二被告提供了收款单据和村集体征用土地协议。另查明,2012年案外人李忠平通过村委集中连片承租圪针湾村土地,被告王乙清与原告之父安秋生调换耕种的土地给李忠平耕种,2013年吕梁市新城建设工程设计,在圪针湾村修建净水厂。原告之父调换二被告土地被征收,因补偿款领取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或者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但土地互换是指承包经营土地及权利义务互换,本案原、被告所证明的事实,是调换耕种而不属承包法中所规定的互换流转方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虽然原告之父安秋生与二被告闫孝清、王乙清均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承包户,但双方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关系不成立发包方也不认可。系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互换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原告安甲清主张与二被告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甲清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安甲清负担。上诉人安甲清上诉称,其父于1995年、2006年将自己承包的下长生坪1.07亩土地与被上诉人王乙清承包的东沟湾1.16亩互换。之后,被上诉人王乙清将互换下的上诉人的土地出卖,全部出卖款自己使用。去年,吕梁市建水厂占用了东沟湾1.16亩并进行了补偿,被上诉人又要补偿款,为此,发生争议。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强要双份,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应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乙清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土地调换耕种,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流转内容、期限,更没有进行流转备案登记,而且各种集体摊派、负担义务均是各自负担各自的。故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调换土地的性质是否构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互换是指土地承包方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换给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互换的双方均取得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自己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调换耕种后,集体摊派义务始终按照原承包土地证亩数负担村委的各项摊派,对此上诉人也是予以认可的。可见双方并未从实质上改变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的行为属土地调换耕种。现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调换土地性质属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将调换后上诉人的土地转包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对此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安甲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少烈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