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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times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男,1979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占用汶上县××镇××村基本农田10.3亩进行采沙,使基本农田遭到严重挖损破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侯××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所提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赵×、张××、沈×水、沈×运、张×生的证言,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国土资字(2009)200号文件、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土字(2012)160号文件、汶上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说明、汶上县××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土地利用现状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会审记录、立案呈批表、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协议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数量较大,造成原有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被告人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凡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