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与王兰芬、李伯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王兰芬,李伯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2905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负责人:陈福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被告:王兰芬。被告:李伯桃。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诉被告王兰芬、李伯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芬、李伯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海滨支行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兰芬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莒村9幢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084881,地号:2-7-18-94)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王兰芬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4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于2012年7月2日设立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4日,被告王兰芬向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海滨支行申请借款49万元。同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9‰,违约利率为11.835‰。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兰芬账户发放贷款49万元。被告王兰芬收到49万元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支付6.85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兰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伯桃为王兰芬配偶,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兰芬、李伯桃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7.89‰计算并扣除6.85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835‰计算);2、依法对被告王兰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莒村9幢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084881,地号:2-7-18-94)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两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兰芬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6、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是抵押权人;7、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单,证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的事实。被告王兰芬、李伯桃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何华辉、张小飞、姜启耀、王坚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兰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合同关系,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兰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兰芬尚欠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贷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兰芬清偿上述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兰芬、李伯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王兰芬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其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莒村9幢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079**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兰芬、李伯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7.89‰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止并扣除6.85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1.8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王兰芬、李伯桃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王兰芬外下的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莒村9幢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079**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852132012000106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49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兰芬、李伯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章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