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民初字第02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张飞与郑伟、邱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郑伟,邱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2583号原告张飞,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郑伟,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邱真,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林,重庆昆德(长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飞与被告郑伟、邱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被告邱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被告郑伟以做工程需支付保证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伟、邱真连带偿还借款8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郑伟未答辩。被告邱真辩称,因借款人郑伟未到庭,无法核实借款真实性。即使借款成立,被告对郑伟借款均不知晓,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请求利息于法无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飞与被告郑伟系朋友关系。被告郑伟以做工程缺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飞现金42万元(大写:肆拾贰万元整)。如张飞急需用钱,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还款借款人郑伟2012年8月10日”。之后,被告郑伟再次以做工程缺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再次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伟支付借款。2013年8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郑伟双方清算,被告郑伟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飞80万元整(大写:捌拾万元整),于2013年8月13日前归还借款人郑伟2013年8月3日身份证号:XXX”,另承诺书载明:“兹本人郑伟承诺如果2013年8月12日前不还张飞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郑伟自愿把位于长寿区XXX的一套住房抵押给张飞,该套住房按实际价格计算,不足的郑伟继续归还给张飞承诺人郑伟2013年8月3日身份证号XXX”。借款到期后,被告郑伟未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郑伟、邱真于2014年3月6日在重庆市长寿区公证处办理委托售房公证,二被告将其所有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XXX即重庆市长寿区XXX房屋委托原告办理出售事宜,委托事项包括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领取产权证、签订售房合同、领取房款等。同时查明,被告郑伟与邱真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7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男方郑伟与女方邱真自愿离婚;二、……;三、……;四、债权与债务:无债权。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男方签名或签字借款的,由男方承担;由女方签名或签字借款的,由女方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承诺书、银行交易记录、公证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伟以做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并提供借条、承诺书、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到期,被告郑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利息及被告邱真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但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关于被告邱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邱真辩称,二被告已于2014年2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前双方已实际分居两年多时间,被告并不知晓郑伟在外做生意以及对外借款情况,同时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邱真的辩称意见不成立。其一,本案诉争借款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谁签字谁承担还款义务,但该约定仅对二被告有效,原告不受该约定约束;其二,原告与被告郑伟未明确约定本案诉争借款为郑伟的个人债务,同时被告邱真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郑伟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该约定的情形;其三,被告邱真虽辩称本案诉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除其陈述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成立,被告邱真应当与被告郑伟对该笔借款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伟、邱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飞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伟、邱真连带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钟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