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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姬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永强。被告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原告姬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强、被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诉称,2011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婚前交往较少,婚后双方也没有联系。2014年春节期间回家后,两人很少在同一场合出现。2014年正月初二被告也没有去我娘家,令我非常失望。次日我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孔某辩称,我与原告相识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后为了生活,各自外出打工。2014年春节回家后,我并没有躲避原告。今年年初二我没有去原告娘家走亲戚,是因为我生病。我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外出打工并不是分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16日订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各自在外打工。2014年春节期间回家后,原、被告共同到原告娘家送节礼。2014年正月初二因被告身体不适,没有依风俗去原告娘家,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次日外出打工。2014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两年了解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应相互体谅,采取适当的方式妥善处理,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原、被告经过相互沟通,应能够消除矛盾,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姬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