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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何平珍与赖正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林新武,男,化州市平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某某,男汉族,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林伯青,男,1977年5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珠江花园青云阁***楼*室。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武,被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伯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何某某于1998年10月30日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赖某某谈婚,双方认识不到三天,并于1998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两个儿子,长子赖某甲于1999年6月26日出生,次子赖某乙于2004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婚前曾与东莞麻涌黎某某非婚生育两个女儿,大女赖某丙,1994年10月7日出生,二女赖某丁,1997年2月23日出生,这两个女儿都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已有独立生活能力。现在两个女儿及次子赖某乙都跟随原告一起生活,长子赖某甲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因为被告隐瞒其真实年龄,被告在婚姻登记的出生年龄是1964年5月24日出生,但被告在办理第二代身份证的出生年龄是1954年5月24日。原告于2006年9月期间才发现被告赖某某的真实年龄,根据被告登记时的年龄和其现在身份证的实际年龄相比较,被告赖某某比原告何某某大20岁,被告隐瞒其真实年龄欺骗原告与其登记结婚,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之一。另一方面,原、被告仅认识三天就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根本没有相互了解就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10月期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已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达6年之久,夫妻现状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被告婚后既没有夫妻共有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何某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2、婚生长子赖某甲由被告赖某某抚养,赖某甲的抚养费由被告赖某某负担。3、婚生次子赖某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赖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何某某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没有欺骗过原告,双方在认识交往期间,被告曾将真实年龄告诉原告,且原告可从被告的户口本、身体及样貌上看出真实年龄。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年之久,且两人一直在一起生活,只是为了谋生,只能分头外出打工,但双方一直有电话联系,有来往。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9年6月26日生育大儿子赖某甲,于2004年10月16日生育小儿子赖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双方分别外出打工。大儿子赖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小儿子赖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隐瞒真实年龄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的婚姻是自愿、自主的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少沟通、缺乏信任和理解、双方聚少离多。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把家庭搞好,将孩子培养成人,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子女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的。原告提出被告对其隐瞒真实年龄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年龄的差距并不是衡量感情破裂的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间感情尚好,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希望原、被告从今以后,能改正各自缺点,改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产生磨擦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能够互相谅解、互相沟通,互相信任,是可以建立一个幸福家庭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未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请求处理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 虹人民陪审员  黄光力人民陪审员  吴康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守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