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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陈红卫与王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卫,王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543号原告陈红卫委托代理人柳卫国被告王英军委托代理人付宁波原告陈红卫与被告王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卫国,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从我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如到期不还,超期一天利息200元。该款到期后,我数次催问被告,被告均以几日内就还清为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利益,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4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约定期间已还款27000元,原告所述借款期限内分文未付是不正确的,我方申请延期20天补充证据;违约金每天200元是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所写,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达,我方要求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因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时间10天,逾期一天利息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因约定的利息过高,庭审中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2013年7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对自己提出的“在约定期间已还款27000元”的主张,在其申请的补充举证期限届满后仍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清偿,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在约定期间已还款27000元,但被告在其申请的补充举证期限届满仍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双方争执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一天利息200元”已超过银行同时期同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的4倍,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为限,故认定本案借款利息按同时期同借款期限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军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英军对该案借款5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2013年7月18日起,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承担1550元,原告承担7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520元,原告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仁乔人民陪审员  刘建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