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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2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1等与李×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李×4,李×5,李×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2725号原告李×1,女,1963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2,女,1951年8月18日出生。原告李×3,女,1954年3月4日出生。原告李×4,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原告李×5,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被告李×6,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传伟,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婷,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与被告李×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李×2、李×3、李×4、李×5,被告李×6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传伟、王月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郑xx与李x7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6人。父亲李x7于1987年12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母亲郑xx于2010年1月5日去世。郑xx去世前留有位于XXX的房屋,登记在郑xx名下,属于母亲郑xx生前个人所有房产,现由被告李×6占用。涉案房屋属于母亲郑xx生前所留遗产,原告与被告对该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该遗产分割事宜,均被无理拒绝。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依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郑xx名下XXX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2、李×3、李×4、李×5诉称,要求依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郑xx名下XXX房屋。被告李×6辩称,原告称房屋由被告私自占用与事实不符,被告与母亲郑xx长期共同居住生活。诉争房屋是由XXX平房拆迁安置而来,拆迁之前,李×1、李×2、李×3、李×4均已经搬出平房,只有李×6、李×5、郑xx三人在房屋中居住,拆迁时,李×5单独安置了XXX房屋,安置李×6一居室一套即XXX,安置郑xxXXX房屋。1990年,郑xx出卖502号房屋,但因属于违规,被有关部门收回。李×6在诉争房屋结婚,仍与郑xx共同生活,2005年,按照政策由李×6出资6000余元购买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郑xx名下。郑xx生前多次表示诉争房屋由被告继承,母亲与其他继承人谈论过此事,其他继承人也认可。李×6对于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2010年5月,原、被告本来一起去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但是李×1存在不同意见,所以没有办理。2009年7月25日,郑xx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表示将诉争房屋由被告继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按照遗嘱由被告继承诉争房屋。经审理查明,李x7与郑xx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6人,即李×2、李×3、李×4、李×5、李×1、李×6。1987年12月10日,李x7因死亡注销户口。2006年3月20日,因房改售房,郑xx以成本价购买了XXX房屋,产权登记在郑xx名下。2010年1月5日,郑xx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6提供2009年7月25日郑xx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郑xx,现居住在XXX室,生前多女一子,在从前拆迁时已给予其子(叁居室)长期以来我本人生活起居系小女儿李×6及她爱人关XX照顾因此我决意过世后我的居住地留与小女李x1及爱人关xx和她们的孩子关x。口述人:郑xx代书人:赵xx见证人:东×2009.7.25”该遗嘱口述人上方还盖有人名章并印有手印,人名章为“郑淑琳”。李×6的证人东×出庭作证,证言是:郑xx在世时,我们经常在一起玩牌,聊天期间,郑xx说有些事情要和我们说一声,其表示想将房屋给李×6,老人说要写个东西,但是郑xx不会写字,就让另一个牌友赵会来写了一份东西,郑xx说房屋归李×6一家三口,赵会来书写,写完之后,念了一遍,郑xx说可以,之后,郑xx盖了章,又按了手印,我签了字,之后,郑xx将写的东西收了起来。李×1、李×2、李×3、李×4、李×5对遗嘱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遗嘱的形成时间、笔迹进行鉴定,因不具备相应条件,无法进行鉴定。李×6还提供以下证据,证明郑xx曾经使用过“郑淑林”、“郑淑琳”的名字。一、供暖费发票,付款单位为“郑淑琳”。二、1991年12月3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打击倒卖公房使用权办公室开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郑淑林……”。三、郑xx人事档案,其中生活费审批表登记的姓名为“郑淑林”,工作证(复印件)上姓名为“郑淑林”,退休申请的申请人姓名为“郑淑琳”。李×1、李×2、李×3、李×4、李×5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信、遗嘱、房屋所有权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据、人事档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郑xx是在李x7死亡后将近二十年的时间购买了XXX房屋,应认定为郑xx的个人财产,现李×1、李×2、李×3、李×4、李×5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而李×6则提供了郑xx的代书遗嘱,所谓代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为书写而制作的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李×1等人对该遗嘱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遗嘱的真实性,且代书遗嘱的其中一名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郑xx口述遗嘱并在遗嘱上盖章、按手印的事实,同时郑xx的人事档案中也出现了“郑淑琳”的名字,故李×1等人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零二元,由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负担(已交纳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另七千二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建人民陪审员  付桂萍人民陪审员  朱 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