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立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鹤山市恒润达家具有限公司与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进全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山市恒润达家具有限公司,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进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立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恒润达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棉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东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力,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进全,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鹤山市恒润达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张进全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书面通知上诉人鹤山市恒润达家具有限公司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鹤山市恒润达家具有限公司并无如期交纳案件上诉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鹤山市恒润达家具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不依法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鹤山市恒润达家具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