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冯亚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小学毕业。因盗窃,于2014年3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冯某某先后九次携带耙钉,窜至新密市超化镇莪沟村天爷洞,趁无人之际,撬开门锁、捐款箱锁,盗取捐款箱内钱财。1、2014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天爷洞三青殿内,使用耙钉将捐款箱锁鼻撬开,将箱内320元现金盗走后逃窜。2、2014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天爷洞托天老母殿,使用耙钉将捐款箱锁鼻撬开,将箱内74元现金盗走后逃窜。3、2014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天爷洞龙王殿,使用耙钉将捐款箱锁鼻撬开,将箱内180元现金盗走后逃窜。4、2014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天爷洞三青殿,使用耙钉将捐款箱锁鼻撬开,将箱内170元现金盗走后逃窜。5、2014年2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天爷洞阎王殿,使用耙钉将捐款箱锁鼻撬开,将箱内270元现金盗走后逃窜。6、2014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天爷洞托天老母殿,使用耙钉将捐款箱锁鼻撬开,将箱内74元现金盗走后逃窜。7、2014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天爷洞龙王殿,使用耙钉将捐款箱锁鼻撬开,将箱内60元现金盗走后逃窜。8、2014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天爷洞阎王殿,使用耙钉将捐款箱锁鼻撬开,将箱内124元现金盗走后逃窜。9、2014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天爷洞阎王殿,使用耙钉将捐款箱锁鼻撬开,将箱内90元现金盗走后逃窜。上述被盗现金共计1362元,冯某某用于日常开支,已挥霍。冯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位工作人员杨某某等人证言,物证耙钉及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