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中立二民申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抚顺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孙秀丽、抚顺市新月斋餐饮有限公司、抚顺市自来水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抚顺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孙秀丽,抚顺市新月斋餐饮有限公司,抚顺市自来水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立二民申字第0008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和路17方块16号楼2单元103号。法定代表人:霍燕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军,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秀丽,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抚顺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新月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14方块运盛开发楼南102号。法定代表人:尹燕,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四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永芳,公司总经理。申请再审人抚顺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秀丽、抚顺市新月斋餐饮有限公司、抚顺市自来水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物业公司对本辖区的物业设施有运行、保养、维护的义务,被申诉人孙秀丽的库房、新月斋公司职工宿舍均属于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对于孙秀丽的损失,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抚顺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立君审判员 路 军审判员 耿 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