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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唐赛飞与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卞中青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赛飞,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卞中青,陶江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唐赛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飞康,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唐赛飞丈夫。被告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128号网点。法定代表人赵贵朝,经理。被告卞中青。被告陶江波。原告唐赛飞为与被告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卞中青、陶江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陶江波去向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赛飞的委托代理人施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卞中青、陶江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赛飞起诉称,2012年12月,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立,原告系公司股东之一,投资120万元。后原告发现公司经营不规范、资金运用不透明,故提出退股,被告表示同意。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对原告的退股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卞中青签署了退股协议,约定原告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卞中青。协议签署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将退股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上有被告陶江波、卞中青签名。但被告不守诚信,擅自将工程款收取,不向原告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退股款,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2分利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陶江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出资入股的事实;2.退股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退股的事实;3.欠条和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支付退股款的事实。被告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卞中青、陶江波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份设立经营,公司股东为胡宇波和原告唐赛飞,各持70%和30%股份,原告出资额为120万元。2013年7月3日,原告唐赛飞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卞中青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同意乙方退出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乙方出资款合计120万元,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乙方的出资款由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先归还,甲方不得挪用,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亏损及盈利与乙方无关,乙方退股后,仍保留财务人员直至出资款付清为止。被告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2013年10月4日,被告卞中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唐赛飞投资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利息二分,从2012年12月份起,欠款人卞中青,2013.10.4”,被告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被告卞中青签名处盖章。2013年10月16日,被告卞中青、陶江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们承诺对唐赛飞在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份款120万(股份已协议退出),优先在红帮公司工程款中一次性归还(包括京汇广场3、7号楼工程款),利息另外结算,如果未还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我们承担。承诺人陶江波、卞中青,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份,被告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林飞舟和被告卞中青,被告卞中青持有公司30%股份。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名下股份系转让给被告卞中青。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卞中青作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股份退股协议的事实,结合原告陈述,退股协议书实为原告与被告卞中青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持有的股份也已由被告卞中青持有,被告卞中青也对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计算予以确认,被告卞中青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双方就款项的支付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在原告要求支付时,被告卞中青理应及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卞中青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虽在退股协议和欠条中盖章确认,但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为被告卞中青,且转让的股权为被告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也均在原告持有的股权转移至被告卞中青名下之前进行盖章,在退股协议和欠条的内容均未明确载明被告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卞中青应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盖章应视为对其公司股权转让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舟山市红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卞中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唐赛飞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并对该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唐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卞中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青梅代理审判员  郑 挺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