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0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孙静、魏修通等与吉林省博瑞祥物流有限公司、高殿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博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孙静,魏修通,魏俊周,王秀兰,高殿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0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博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镇宝塔大街电政住宅楼一楼北6门。法定代表人崔全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威,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静,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秀华,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修通,学生。法定代理人孙静(被上诉人魏修通之母),基本情况同前。委托代理人朱秀华,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俊周,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秀华,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秀华,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殿俊,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北大市场4号楼。负责人薄世久,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负责人张永哲,经理。上诉人吉林省博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祥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8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瑞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孙静并作为被上诉人魏修通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魏俊周、王秀兰、魏修通、孙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殿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殿俊系被告博瑞祥公司的司机。2013年10月19日3时30分许,魏建军驾驶登记在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名下的冀J×××××号、冀J×××××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0.8公里处时,该车前部撞到第三车道内由被告高殿俊驾驶的吉A×××××号、吉A×××××号福田牌蓝色重型厢式货车后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魏建军死亡及其乘车人魏东受伤的后果。原告的车损经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评估,总损失价格为117000元,支出车损评估费2000元。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魏建军驾驶机动车未保行车安全,在同车道内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殿俊驾驶车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东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经查明,吉A×××××号牵引车属被告农安分公司所有,该车租赁给被告博瑞祥公司,吉A×××××挂号挂车属被告博瑞祥公司所有,上述牵引车、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冀J×××××号、冀J×××××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所有人为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原告提供的挂靠服务协议显示该车属魏建军所有,挂靠在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名下,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确认魏建军为冀J×××××号、冀J×××××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博瑞祥公司、农安分公司、高殿俊提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魏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殿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确定被告高殿俊承担30%的民事责任,魏建军承担70%的民事责任;鉴于魏建军在事故中死亡,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依法承担;被告高殿俊系被告博瑞祥公司的员工,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高殿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博瑞祥公司承担;属被告农安分公司所有的牵引车租赁给被告博瑞祥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博瑞祥公司承担;吉A×××××号牵引车、吉A×××××挂号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责由被告博瑞祥公司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费以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评估的117000元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虽对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报告的证据效力;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提出原告请求的车损费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不同意赔偿,因车损评估报告是对车辆直接损失作出的评估,未提供车辆维修票据不影响对该车损的认定,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评估费2000元,原审法院凭票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费117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不足部分113000元,由被告博瑞祥公司赔偿33900元;原告的车损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博瑞祥公司赔偿600元。此案未能调解,原审人民法院遂判决:“一、原告的车损费117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不足部分113000元,由被告博瑞祥公司赔偿33900元。二、原告的车损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博瑞祥公司赔偿600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4000元,由被告博瑞祥公司赔偿原告345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自行担负280元,由被告博瑞祥公司担负120元。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博瑞祥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车损33900元及车损评估费600元。上诉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魏建军系冀J×××××号、冀J×××××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故原审原告等四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未充分考虑魏建军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过重;《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车损评估并非实际损失,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孙静、被上诉人魏修通、被上诉人魏俊周、被上诉人王秀兰答辩称:原审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魏建军系冀J×××××号、冀J×××××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其对车损的评估应予采纳;公安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不容置疑,上诉人应按照原判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孙静、被上诉人魏修通、被上诉人魏俊周、被上诉人王秀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殿俊、被上诉人农安分公司、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魏建军并非冀J×××××号、冀J×××××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确认魏建军车辆实际所有人身份及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司机在事故中过错较小,上诉人承担责任过重,但其对公安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审法院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据此判令高殿俊承担30%民事责任,魏建军承担70%的民事责任亦无不妥;依照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对车辆直接损失作出的评估,未提供车辆维修票据不影响对该车损的认定。原审法院确认该报告的效力并据此判决无误。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博瑞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