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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潘荣群与被告黄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荣群,黄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潘荣群,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卫宏,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翅,男,汉族,1982年2月24日生。原告潘荣群诉被告黄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荣群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荣群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大理石并帮助安装。2013年6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大理石并帮助安装。2013年6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潘荣群台面货款叁万元整,7月中旬之前付清”。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款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潘荣群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均由被告黄翅负担(以上费用原告潘荣群已预交,被告黄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潘荣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熠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雨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