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友彬与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彬,杨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张友彬,男,成年,汉族,住址四川省荣县。被告杨建明,男,成年,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张友彬与被告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张友彬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返还2万元欠款,尚欠原告3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拒不履约。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杨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1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2万元,余款拖欠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陈述为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友彬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少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