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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保明与姚俊明、榆次液压机械附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明,姚俊明,榆次液压机械附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张保明。被告姚俊明。委托代理人程元元,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次液压机械附件厂,地址榆次新生路。法定代理人刘春银。委托代理人高跃华,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春梅,女,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保明与被告姚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姚俊明的申请,依法追加榆次液压机械附件厂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保明、被告姚俊明及委托代理人程元元、被告榆次液压机械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高跃华、朱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明诉称,被告姚俊明于2002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因原告当时没有现金,所以原告将其一张60000元的承兑汇票借给姚俊明。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姚俊明迟迟不予偿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姚俊明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被告姚俊明辩称,我当时是榆次液压机械附件厂的法定代表人,任厂长职务,我为张保明出具的所谓借条,实际上是张保明拖欠该该厂货款,我代表该厂向其追要货款,张保明提出以汇票抵顶货款,并让我出具借条,我拿到汇票后,及时将汇票交付该厂财务,由财务处理。我的上述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我个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榆次液压机械附件厂承担。另外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榆次液压机械附件厂辩称,原告诉借款行为是姚俊明的个人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本厂也未收到承兑汇票,本厂不承担责任,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至2006年2月,被告姚俊明任被告榆次液压机械附件厂法定代表人。2002年10月18日,被告姚俊明给原告张保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保明承兑汇票陆万元整(60000)。”2013年8月27日,原告张保明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张保明、被告姚俊明、被告榆次液压机械附件厂各自坚持诉、辩意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企业变更登记注册手续、借条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保明于2002年10月18日向时任被告榆次液压机械附件厂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姚俊明出借承兑汇票,而于2013年8月27日提起诉讼,其起诉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等事由,故对原告张保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保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专递费240元,合计1540元,由原告张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夺刚审 判 员  王保平人民陪审员  乔丽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