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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龙文祥与魏海林、肖庆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文祥,魏海林,肖庆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龙文祥,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罗莎,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漫,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魏海林,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庆金,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龙文祥诉被告魏海林、肖庆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文祥的委托代理人罗莎、柯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海林、肖庆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海林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2日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即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被告魏海逾期三日还款,被告魏海林则需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给原告,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0%,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肖庆金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担保人。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到被告账户。此后,被告魏海林、肖庆金未能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魏海林、肖庆金还款,被告魏海林、肖庆金置之不理,恶意拖欠借款。原告无奈之下,惟有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魏海林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5月22日计至付清为止,暂计7万元),违约金15万元,律师费1万元。2、被告肖庆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海林、肖庆金被告承担。被告魏海林、肖庆金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交通银行支票》、《汇款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魏海林、肖庆金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魏海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海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期满后三天内不能偿还本金,应按拖欠本金的千分之三每天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还清款日止,并需按贷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肖庆金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该《借款合同》的落款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魏海林提供了一张面额为500000元的支票作质押担保(但无法兑现),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500000元给被告魏海林。被告借款后逾期不还款,原告经追收无果,遂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魏海林向原告龙文祥借款50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魏海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海林在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时约定借款期为30日(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魏海林偿还借款500000元及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要求被告魏海林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又要求被告魏海林支付违约金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庆金作为担保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肖庆金对被告魏海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海林、肖庆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海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500000元给原告龙文祥。二、被告魏海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项款项的利息给原告龙文祥,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肖庆金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魏海林、肖庆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成汉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人民陪审员  邓广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晓敏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