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陆伦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陆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1261号罪犯王陆伦,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4)安市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陆伦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陆伦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2005)黔高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4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于2005年3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4月获本院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4年7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陆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6月、2014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王陆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陆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开英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