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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春法合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XX等与蓝方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扬凤,XX邦,杨创威,蓝方炯,阳春市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清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合民初字第74号原告:XX,男,阳春市人。原告:王扬凤,女,阳春市人。原告:XX邦,男,阳春市人。原告:杨创威,男,阳春市人。以上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权,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方炯,男,珠海市人。被告:阳春市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迎宾大道南侧泰安小区商住楼聚兴楼****房。负责人:刘卫权,该公司经理。以上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宁,阳春市马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黎清访,男,阳春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镇迎宾大道二桥头北。负责人:关崇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彩凤,该支公司员工。原告XX、王扬凤、XX邦、杨创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黎清访、蓝方炯、阳春市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邦及原告XX、王扬凤、XX邦、杨创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彩凤,被告蓝方炯和被告阳春市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清访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王扬凤、XX邦、杨创威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黎清访驾驶粤11716**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阳春市往新兴县方向行驶,14时50分行驶至阳春市合水镇富民花木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蓝方炯驾驶的粤QHQ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QHQ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杨大杏死亡、被告蓝方炯、乘客刘卫权和陈永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31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清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蓝方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大杏、刘卫权和陈永雄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被告蓝方炯驾驶的粤QHQ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阳春市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上述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黎清访驾驶自有的粤1171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杨大杏生于1962年10月20日,2010年杨大杏从阳春市马水镇中岗村委会黄塘村2号搬迁至阳春市春城街道龙兴街南二巷1号居住生活,并从事民营企业。原告XX是杨大杏的父亲,原告XX养育有儿子杨大杏、杨光明。原告王扬凤是杨大杏的妻子,原告王扬凤与杨大杏生育有儿子原告XX邦、杨创威。根据法律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杨大杏死亡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28200.50元(56401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3、被扶养人(原告XX)生活费100783.58元(22396.35元/年×9年÷2人);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45.32元(30226.71元/年÷365天/年×3人×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1-5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84263.6元,被告黎清访已赔付30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杨大杏因交通事故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是由于被告黎清访与被告蓝方炯均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相互撞击的侵权行为所导致,且被告黎清访、蓝方炯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黎清访或被告蓝方炯任何一方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撞击对方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杨大杏死亡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杨大杏死亡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庭时,原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来是依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由于广东省统计局公布了2013年的统计数据,原告现请求按新公布的数据计算相关项目赔偿额,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在粤11716**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在粤QHQ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给原告,被告黎清访、蓝方炯、阳春市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黎清访赔偿340382.31元给原告,被告蓝方炯、阳春市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被告蓝方炯、宏强公司连带赔偿320382.31元给原告,被告黎清访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3年,应按照2013年公布的2012年的数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XX是农村户口,应按农业人口计算其扶养费,对其他计算项目没有意见。我司同意在粤11716**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几个受害人,请法院依法核实赔偿比例。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只在粤QHQ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不负责任。被告蓝方炯辩称:对原告蓝方炯与宏强公司、黎清访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双方的责任,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春市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蓝方炯的答辩意见。蓝方炯和宏强公司的老总刘卫权是朋友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宏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陈永雄、蓝方炯、杨大杏和刘卫权都是朋友关系,4人出去洽谈生意而同乘坐一辆汽车而发生的事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清访缺席无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黎清访驾驶粤11716**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阳春市往新兴县方向行驶,14时50分行至阳春市合水镇富民花木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蓝方炯驾驶的粤QHQ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QHQ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杨大杏死亡、司机蓝方炯、乘客刘卫权和陈永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清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蓝方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大杏、刘卫权和陈永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蓝方炯、刘卫权和陈永雄被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门诊处理后住院治疗。蓝方炯住院至2013年12月17日出院,支付了门诊费用301.4元和住院29天费用11820.64元,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刘卫权住院至2013年12月4日出院,支付了门诊费用161.2元和住院16天费用12103.68元,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陈永雄住院至2013年12月1日出院,支付了门诊费用292.4元和住院13天费用9563.93元,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2014年1月15日,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4)283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QHQ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价格合计177817元。该车曾于2014年1月8日支付事故拖车费2670元,于2014年1月18日支付整车拆检费2000元(汽车维修中心发票),于2014年5月9日支付车损鉴定费5600元(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发票)。粤QHQ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阳春市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非营运车辆,蓝方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1E,其与陈永雄、杨大杏、刘卫权都是朋友关系,事发时一起出去洽谈生意。粤QHQ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6座。粤1171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黎清访,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清访已赔付了30000元给原告。原告XX与其妻子收养了杨大杏(1962年10月20日出生)和杨光明为儿子,XX的妻子于2004年去世。杨大杏与原告王扬凤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2名儿子(原告XX邦、杨创威)。2009年,杨大杏在阳春市春城街道龙兴街南二巷1号自建房屋,建好后搬到该房屋居住。杨大杏从2010年开始与他人合作经营砖厂,有稳定收入。庭审中,原告请求由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余额赔偿死亡赔偿金,并请求按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来源于网络),被告黎清访、蓝方炯、阳春市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蓝方炯、刘卫权和陈永雄请求参与粤11716**号大中型拖拉机所购买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不请求误工费,只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其他不足部分将另案起诉保险合同纠纷。阳春市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参与粤11716**号大中型拖拉机所购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配,其他不足部分将另案起诉保险合同纠纷,该公司在庭审中不能解释整车拆检行为和车损鉴定行为具有不同的目的,整车拆检费和车损鉴定费有重复支出的可能。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阳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283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存折、砖厂股份合同书、股东联营协议书、房地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火化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记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清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蓝方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大杏、刘卫权和陈永雄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上述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粤QHQ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阳春市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6座,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粤1171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黎清访,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主张杨大杏从2010年开始居住在阳春市春城街道龙兴街南二巷1号自建房屋至事故发生时,并有固定收入,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存折、砖厂股份合同书、股东联营协议书、房地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了杨大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生活居住和消费多年,杨大杏已经融入了城镇生活,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杨大杏(扶养人)已按城镇人口计算经济损失,原告请求XX(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规定,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必须以政府统计部门公布为准,但原告提供的是网络公布的数据,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公布“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3、被扶养人(原告XX)生活费100783.57元(22396.35元/年×9年÷2人);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745.32元(30226.71元/年÷365天/年×3人×3天)。上述款项合计734263.59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大杏死亡,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参照本地经济情况和责任认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由黎清访承担25000元,蓝方炯承担25000元。原告请求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交通事故另外3名伤者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蓝方炯(1)医疗费12122.04元(301.4元+11820.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3)护理费1740元(29天×60元/天),合计15312.04元;2、刘卫权(1)医疗费12264.88元(161.2元+1210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护理费960元(16天×60元/天),合计14024.88元;3、陈永雄(1)医疗费9856.33元(292.4元+956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3)护理费780元(13天×60元/天),合计1128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应当在粤1171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蓝方炯医疗费12122.0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合计13572.04元中的3654元(13572.04元÷(13572.04元+13064.88元+10506.33元)×10000元];刘卫权医疗费12264.8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3064.88元中的3517元;陈永雄医疗费9856.3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10506.33元中的28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应当在粤1171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按比例赔偿原告XX、王扬凤、XX邦、杨创威的经济损失759263.59元(734263.59元+25000元)中的109498元(759263.59元÷(759263.59元+1740元+960元+780元)×110000元],该笔款项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给原告XX、王扬凤、XX邦、杨创威,余额83900元赔偿原告XX、王扬凤、XX邦、杨创威所请求的部分死亡赔偿金;蓝方炯1740元护理费中的251元(1740元÷(759263.59元+1740元+960元+780元)×110000元],刘卫权960元护理费中的138元[960元÷(759263.59元+1740元+960元+780元)×110000元],陈永雄780元护理费中的113元[780元÷(759263.59元+1740元+960元+780元)×110000元]。原告XX、王扬凤、XX邦、杨创威在粤1171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未获赔偿数额为649765.59元(759263.59元-109498元)。蓝方炯在粤1171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未获赔偿数额为11407.04元(1740元-251元+13572.04元-3654元),刘卫权在粤1171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未获赔偿数额为10369.88元(960元-138元+13064.88元-3517元),陈永雄在粤1171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未获赔偿数额为8344.33元(780元-113元+10506.33元-2829元)。依照责任分担,被告黎清访应赔偿324882.8元[(649765.59元×50%)]给原告XX、王扬凤、XX邦、杨创威,扣减已赔付的30000元,还需赔偿294882.8元给原告XX、王扬凤、XX邦、杨创威;赔偿5703.52元(11407.04元×50%)给蓝方炯;赔偿5185元(10369.88元×50%)给刘卫权;赔偿4172元(8344.33元×50%)给陈永雄。被告蓝方炯应赔偿349882.8元(649765.59元×50%+25000元)给原告XX、王扬凤、XX邦、杨创威;赔偿5185元(10369.88元×50%)给刘卫权;赔偿4172元(8344.33元×50%)给陈永雄。由于黎清访、蓝方炯、刘卫权、陈永雄、阳春市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之间的侵权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已另行立案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事故发生时,杨大杏是粤QHQ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6座,被告蓝方炯应赔偿给原告的349882.8元中的5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蓝方炯还应赔偿299882.8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粤11716**号大中型拖拉机和粤QHQ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公安交警部门已按照法律规定与程序,根据各侵权人的过错和原因力等因素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并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清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蓝方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大杏、刘卫权和陈永雄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原告没有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或证实阳春市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应由各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黎清访、蓝方炯、阳春市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在粤1171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09498元给原告XX、王扬凤、XX邦、杨创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在粤QHQ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50000元给原告XX、王扬凤、XX邦、杨创威;三、被告黎清访赔偿294882.8元给原告XX、王扬凤、XX邦、杨创威;四、被告蓝方炯赔偿299882.8元给原告XX、王扬凤、XX邦、杨创威;五、驳回原告XX、王扬凤、XX邦、杨创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负担3490元,被告黎清访负担4231元,被告蓝方炯负担4287元(原告XX、王扬凤、XX邦、杨创威已垫支的受理费12008元,本院不予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XX、王扬凤、XX邦、杨创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君审 判 员  黄 荣代理审判员  杨雄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