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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叶三春、吴成容、吴红秀与张永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三春,吴成容,吴红秀,杜玉兰,张永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叶三春。原告吴成容。原告吴红秀。法定代理人叶三春。系原告吴红秀母亲。原告杜玉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朝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云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号*****楼。负责人郭宏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枫,公司员工。原告叶三春、吴成容、吴红秀、杜玉兰诉被告张永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容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朝霞、杨云霞、被告张永祥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张永祥驾驶川AD8Z**号小型轿车沿西安路由一杆旗往金河路方向行驶,至双流县东升西安路四段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左向右斜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吴名如相撞,致车辆受损,吴名如当场死亡。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死者生前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9588.5元。被告张永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死者抢救费用4388.22元,预付死者丧葬费用10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D8Z**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主张参照城镇标准的证据不充分;其余各项请求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张永祥超速驾驶川AD8Z**号小型轿车(经检验鉴定,事故发生时车辆瞬时速度为43Km/h—52Km/h,该路段限速40Km/h)沿西安路由一杆旗往金河路方向行驶,至双流县东升西安路四段与其行驶方向由左向右斜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吴名如相撞,致车辆受损,吴名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月2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公交认字(2013)第2-112616号),认定:被告张永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名如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永祥垫付了吴名如抢救费用4388.22元、预付了丧葬费用10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另查明,杜玉兰系吴名如母亲,吴名如父亲已去世,杜玉兰共生育有6个子女。原告自2008年起一直在成都务工,在建筑工地从事拉砖、沙石等工作。川AD8Z**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张永祥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4、乐至县公安局中天派出所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5、乐至县中天镇长板坡村出具的务工证明、成都天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及居住证明、营业执照、考勤表、工资结算记录;6、证明曾成光、吴名勇证言。被告张永祥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死亡证明书。以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过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永祥驾驶川AD8Z**号车与吴名如相撞,造成吴名如死亡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祥负同等责任,吴名如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张永祥应当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D8Z**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四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永祥与四原告按照6:4的比例分担;其中应由被告张永祥承担的责任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永祥与四原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388.22元;2、死亡赔偿金,吴名如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项损失,故本院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由于死者吴名如还有被扶养人杜玉兰、吴红秀需要扶养,本院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认杜玉兰生活费为6127元(6127元/年×6年×÷6人)、吴红秀生活费36762元(6127元/年×12年×÷2人);以上两项合计490249元;3、丧葬费,根据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20897.5元(41795元/年÷12月×6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吴名如死亡对四原告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为300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参照3人3天的标准确认为1026元(114元/天×3人×3天);6、交通费,酌情确认为5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共计547060.72元(4388.22元+490249元+20897.5元+30000元+1026元+500元)。由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658.23元(4388.22元×15%),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张永祥承担60%,计394.94元(658.23元×60%);原告自行承担40%,计263.29元(658.23元×4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医疗费3729.99元(4388.22元-658.2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9603.5元(547060.72元-4388.22元-110000元)×60%。被告张永祥已垫付的医疗费4388.22元、丧葬费用10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此款在扣除被告张永祥应当向原告赔偿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后,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应当向原告赔付的款项中代扣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永祥,计104729.99元(4388.22元+101000元-658.23元)。综上,原告实际还可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268603.5元(3729.99元+110000元+259603.5元-104729.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叶三春、吴成容、吴红秀、杜玉兰各项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268603.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张永祥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04729.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原告叶三春、吴成容、吴红秀、杜玉兰负担2173元,被告张永祥负担232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永祥直接支付给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