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南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詹新鹏与徐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新鹏,徐福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南商初字第492号原告:詹新鹏。委托代理人:陈正春。被告:徐福良。詹新鹏为与徐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詹新鹏的委托代理人陈正春到庭参加诉讼,徐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新鹏起诉称:2012年其在东阳从事家具生产业务,徐福良曾向其购买家具。2012年11月17日,徐福良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詹新鹏货款48200元。欠条出具后,经催讨,徐福良支付欠款4000元,余款442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福良支付货款44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詹新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徐福良于2012年11月17日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詹新鹏货款48200元的事实。徐福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徐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詹新鹏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徐福良曾于2012年向詹新鹏购买家具。2012年11月17日,徐福良向詹新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詹新鹏货款48200元”。欠条出具后,经詹新鹏催讨,徐福良支付了4000元,余款442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徐福良尚拖欠詹新鹏货款44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福良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徐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有权缺席判决。综上,詹新鹏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福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詹新鹏货款44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徐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