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曾因犯交通肇事罪,2006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4)0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仁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1,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17时许,郭×(已判决)在北京市大兴区×镇一村一租赁站门口处,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王×1等人发生口角。后郭×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等人,与被害人王×1互殴致王×1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张×于2013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被告人张×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伙同他人故意实施伤害公民身体的行为,造成一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17时许,郭×(已判决)在北京市大兴区×镇一村一租赁站门口处,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王×1等人发生口角。后郭×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等人,后与被害人王×1互殴致王×1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王×1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王×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害人王×1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4日16时许,我和八九个老乡吃完饭、喝完酒后回×一村老乡赵×的暂住地,到了一村租赁站门口,因为挪车问题跟一名货车司机发生了口角,后来那个货车司机把路让开了,我们这边的三辆车回到赵×在租赁站东边的暂住地了。过了二三十分钟,赵×的房东带着三个男子来找我们,其中就有那个货车司机,他们问我们之前挪车发生口角的事,当时我先出去的,还有谁跟我们一起出去的我记不清了,后来我和房东带来的男子发生了口角,嚷嚷起来了,我和他们三个动起手来,动手的同时我们里面八九个老乡也跑出来了,可我的老乡还没跑到我的跟前我就被扎了,不是货车司机扎的就是跟货车司机一起来的胖子扎的,是用刀扎的,因为当时情况很乱,我看不清谁扎的我,具体是什么刀扎的我没看清楚,扎完后货车司机三人就跑了,我的老乡就开始追,追到104国道上也没追到,后来我就被老乡送医院去了。对方三个男子一个是货车司机,长头发,挺瘦的,皮肤有点黑,1.7米左右,还有一个胖子,身高约1.65米,寸头,圆脸,挺胖的,另一个身高约1.75米,中等身材。另,被害人王×1当庭指出被告人张×就是其之前笔录中所说的跟司机一起来的胖子。2、被告人张×的当庭供述,我案发当天接到郭×的电话去了案发现场,到了之后我和郭×及郭×的一个工人一起去找对方理论,见面后双方发生争吵,对方出来十几个人要打我们,我们就跑了,后来我看到我的嘴流血了,牙掉了,之后我去医院看病了。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4日17时许,从采育镇过来三个人来×租赁站送货,当时租赁站院内有别的车,从采育过来的车停在租赁站门口没进来,有几辆汽车过路在外面按喇叭,停在租赁站门口送货的大卡车司机上车挪动了一下车子,大车后面的金杯车就骂着开过去了,大卡车司机当时没说什么。后来大卡车司机打电话找来两名男子,我看见大卡车司机带着两名男子去租赁站房后面找过路骂人的金杯汽车里的人,我在租赁站门口听见他们双方在吵,我听到开卡车的司机让对方那些人赔礼道歉,对方可能没答应,之后我看见对方的几名男子把卡车司机和同司机一起过去的两名男子从北边一直追去南边路口处,租赁站门口处有一堆砖,我看见对方几名男子手里拿着租赁站门口处的砖块追着采育过来的三个男子,之后就不清楚了。4、证人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租赁站的负责人,在×村开的租赁站。2011年5月份,在我租赁站打架的一方是到租赁站还货的人,开着一辆车,有几个送货的人,主要是司机和对方发生的矛盾,另一方是租赁站北侧租住的几个外地男子,双方因为停车的问题发生的矛盾,外地男子和还货的司机骂了起来,后来外地男子开车过去了,一会儿双方就吵起来并动手打了起来,司机这方有三人,对方有四五个人,一会儿,外地四个男子就追着司机打,司机顺胡同向南跑,外地男子在后面追,之后就看不见了,后来听说他们有人受伤了。另证实,证人谷×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9号男子(即郭×)是打架的司机。5、证人赵×1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4日17时30分许,我当时和几个老乡在×暂住地,有四名男子过来找我们理论之前倒车骂人的事,我出来和领头的男子说好话,后来王×1和那个领头的男子说急了,王×1就和那个领头的男子动起手来,他们两个互相殴打,我一直拦着,对方也有拦着,当时他们边打边跑,我就停下来了,之后我又往前去了点就看见王×1肚子流血了,怎么造成的我不清楚,我没有看到工具。参与打架的人有王×1、领头的男子、还有和领头的男子一起来的一个人,我没看到是否有人用工具。领头的男子身高1.75米,中等身材,长发,听口音是本地人,另一个男子较胖,身高1.75米,听口音是本地人。6、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初的一天,货车司机给租赁站还货时与五村几个河南人发生了纠纷,当时还货司机以为是我家的租户骂的他就让我带他过来找人,结果不是我家的租户骂的他,他还打电话叫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拿着刀,那两个人不依不饶的,后来骂司机的几个河南人也来我家门口并与还货司机骂起来,骂的时候我把他们轰走了,两边的人就到租赁站的那条南北街打架去了,都追着打,怎么打的不清楚,只知道一名戴眼镜的河南男子受伤了,是被刀扎伤的。拿刀男子的特征我记不清了,当时天都快黑了,光线不好,根本看不清楚。7、证人赵×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7时许,我和几个老乡在×的暂住地呆着,后来有人喊外面打架了,我和几个老乡跑出去发现王×1肚子被扎伤了,扎伤王×1的是三个男子,具体谁扎的没看清楚。对方三名男子扎完人就跑了,外面这些老乡就开始追那三个人,结果也没追上,对方三名男子一个长头发,身高约1.72米,还有一个胖子,身高约1.65米,另一个人的特征没看清楚。8、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1因为挪车的问题和一个大车司机发生了口角,之后我们回到了暂住地。过了10分钟,大车司机带着两个人通过房东找到我们,因为当天喝了点酒都比较冲动,没说两句就打起来了,王×1在前面,上去就被对方一名男子扎伤了腹部,之后我们就追对方三个人。9、证人赵×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们因为挪车的问题和一大车司机发生了口角,之后我们回到×一村的暂住地。一会儿,大车司机带着两人找我们去了,外面有人和大车司机谈这事,那个司机找了我们两回,第二回找到我们的时候打了起来,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我就看见王×1追他们,那时候王×1已经受伤了,是谁扎伤的王×1我不知道。10、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王×1腹部开放性损伤,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破裂,乙状结肠系膜破裂,腹腔积血,经手术治疗,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1、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6)大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8月1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大兴区×垂钓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13、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的自然人身份。14、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王×1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赔偿王×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且已经实际履行,王×1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红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宏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