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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商终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任建国与泗洪县城西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建国,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国,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许武昌,该医院董事长。上诉人任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城西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商初字第0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外人刘庆国以城西医院名义大量借款应属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人民法院已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退还任建国。任建国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城西医院先后于2011年10月14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4月18日向上诉人借款共计1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月结利息一次。上诉人履行了付款手续,城西医院对此也予以认可,城西医院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诉人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城西医院负责人刘庆国的行为性质的判断无事实依据。刘庆国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泗洪县公安局立案调查,但泗洪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刘庆国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刘庆国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得到公安机关的确认,且泗洪县人民法院就另两起情况相同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的(2013)洪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2013)洪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对此也作出明确确认。在刘庆国及城西医院没有发生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同一时间段作出的另两个相关案情案件的民事判决前后矛盾,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三、即使刘庆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因所涉及的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事行为有效,刑事机关的侦查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判,民事案件中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刊载的指导性案例吴国军诉陈晓富、XX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相应的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法院目前受理的十余起以城西医院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看,案外人刘庆国经手并加盖城西医院公章以高额利息向不特定的公众大量借款,该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虽然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6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刘庆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泗洪县人民法院也对相关类似民间借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但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特殊性,之前的公安机关及法院的处理行为所涉案情与目前基于原审法院受理的十余起案件所涉案情,在是否涉嫌犯罪的定性上存在演变,因而,之前的公安机关及法院的处理行为均不影响本案对刘庆国或城西医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故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任建国的起诉。当然,鉴于目前案情,不支持上诉人任建国按民事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的请求,并不妨碍刑事司法程序不予立案或处理未果后,任建国对其合法财产权益,继续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主张的权利。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