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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5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与曹×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5494号原告马×,男,1957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克祥,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乐峰,北京市嘉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春,北京市嘉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与被告曹×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惠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之委托代理人刘克祥、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峰、欧阳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马×与曹×1均系再婚家庭。马×与前妻育有一女马×1,离婚后随前妻生活。曹×1与前夫育有一女曹×,离婚后随曹×1生活。在未领结婚证之前自1988年开始马×就对曹×进行抚养,1994年马×与曹×1结婚时曹×十五岁。马×现已与曹×1离婚。2012年7月13日马×做手术需要亲属签字,马×要求曹×及曹×1在手术单上签字,但曹×拒绝。曹×未对马×尽到赡养义务。马×经检查需要做五种眼科手术,现在只做了一个手术。马×已经买断了工龄,单位一次性给付了马×补偿金24万多。马×有养老保险,但是现在还没有开始领,应该是从60岁以后才开始领。马×有医疗保险。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曹×每月给付马×赡养费1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曹×辩称,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曹×对马×尽了赡养义务,现在马×住的是曹×名下的房屋,使用房屋产生的相应的费用都是曹×在负担,马×有住房在北京市东城区×号院。马×要求曹×履行赡养义务并无不当,但马×与前妻有生育亲生女儿,应该追加其为共同被告,赡养的义务具有平等性,只有两个子女均在的情况下进行处理才对马×有保障。马×对曹×也没有尽到充分的抚养义务,不认可马×从1988年开始就对曹×进行抚养,再婚时曹×15岁,家庭的主要经济收入是由曹×生母承担,马×当时处于内退状态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马×到现在还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马×打工月收入是1500至2000元,马×除了原单位给的25万元左右内退补偿金外,现在还有每月1000多元的补助金,足以保证其正常生活。而且曹×的经济能力有限,月工资3500元,难以承担马×主张的赡养费数额。经审理查明:马×与曹×1均系再婚家庭。马×与前妻育有一女马×1,离婚后随前妻生活。曹×1与前夫育有一女曹×,离婚后随曹×1生活。马×与曹×1199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时,曹×十五岁,马×对曹×进行了抚养,双方形成了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曹×于2006年7月12日取得北京市×区×镇×号楼×号住房所有权,马×亦自2006年起居住于该房屋中,该房屋产生的物业费、供暖费均由曹×交纳,2014年6月13日马×与曹×1经北京市×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依据(2014)×民初字第07158号民事调解书,马×有权继续在该房屋中居住至2014年12月12日。马×认可其在本市东城区×号拥有住房。马×于2013年5月29日与北京市×大厦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北京×大厦已于2013年6月9日向马×支付经济补偿金245473.5元。曹×为证明其收入情况,提交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18日正式入职至今,岗位行政助理,雇佣形式合同聘用(3年期)。工资收入3500元/月(税前全额),按自然月定期支付其个人工资账户。”马×患有眼部疾病,并因此多次就诊于北京同仁医院,马×为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提交2013年、2014年就诊相应之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曹×作为与马×存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马×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马×与前妻所生育之女,亦对马×负有赡养义务。虽马×已经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但考虑其步入中老年后生活支出日益增大,且患有眼部疾病并因此支付了医疗费,其主张子女每月向其给付赡养费于法有据,但赡养费应由继子女与生子女分担。鉴于曹×在马×自身拥有住房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住房居住至2014年12月12日,且马×已经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473.5元,现马×主张曹×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1800元数额过高。赡养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马×经济状况、生活支出情况以及曹×收入情况予以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马×赡养费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惠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