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2014)兴刑初字第329号陈玉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364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肥黑”、“阿强”(均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某某广场开心吧二楼,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身旁的帆布单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8元及一部iphone5s手机,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并将涉案财物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8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5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与“肥黑”、“阿强”互相配合,各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有盗窃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与本案盗窃不属同一犯罪事实,故因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被羁押的期间不计入盗窃罪的刑期。因盗窃被拘传的二日可折抵刑期二日。鉴于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到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