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城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某金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城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金。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4)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怡麟、被告人刘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金驾驶其二轮摩托车沿庆城县东二路前往蔡家庙乡街道,在途经该路28KM+10M(史家店路段)处时,自行驶入公路北侧的排水渠内,致其右腿骨折、摩托车受损。11月26日,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鉴定,刘某金在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3.82mg/100ml。11月28日,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金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金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金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刑事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拍照,血样提取登记表、甘陇庆鉴(2013)酒字第041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礼的证言,被告人刘某金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金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对于事发经过进行虚假陈述,企图对他人实施讹诈,主观恶性相对较深,应予从重处罚。但其在案件侦破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晓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雅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