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刑复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郭明松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郭明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复字第175号被告人郭明松,男,1984年6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昌宁县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明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保中刑初字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明松犯贩卖毒品���,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提讯被告人郭明松,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郭明松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在云南省昆明市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期间,其与女友姚XX(另处)租赁昆明市官渡区金福地花园11栋2808号房用于生活起居,其另租赁该小区6栋1003号房用于藏匿毒品,并在该房内对毒品海洛因进行掺杂加工。2013年3月5日,郭明松与姚群英在金福地花园小区门口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民警在郭明松租住的6栋1003号房和11栋2808号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975.6克,甲基苯丙胺3784.2克,吡拉西坦17353.5克,地西泮注射液19盒、片剂1880盒,现金、银行卡、手机、加工毒品的工具���吸毒工具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郭明松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松为牟取非法利益,长期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从严惩处。鉴于郭明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郭明松属应当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刑初字第44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明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永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代理审判员 邓 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