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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贾某与刘某甲等七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甲某,刘乙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贾某,女,193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马雨波,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昌图市。被告刘某乙,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刘某丙,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丁,女,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仪垂志,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戊,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刘甲某,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刘乙某,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贾某与七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雨波、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仪垂志、被告刘某戊、刘甲某、刘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七被告系原告的儿女,原告今年已77岁高龄,早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随二儿子刘绘民共同生活,由其提供能防保暖、遮风避雨的住所,其余子女给付衣、食、住、行、医疗等方面的费用,并保证每名子女至少每三个月探视一次。被告刘某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母亲贾某起诉要求我给付衣、食、住、行、医疗等方面的费用,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013年农历5月10日,我父亲去世后,我和刘某乙达成口头协议,我父亲由刘某乙一人负责安葬,我母亲贾某今后生养死葬全部由我一个人负责,我多次去刘甲某家要求履行赡养义务,但是都遭到刘甲某的拒绝,现在如果刘甲某将我母亲送我家抚养,我不用其他兄弟姐妹支付任何费用,现在我母亲已不能说话了。不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是他人假借我母亲的名义要求我支付衣食住行医疗等费用,这不是我母亲的真实想法,我要求将我母亲送到我家里抚养,我一定会照顾我母亲的晚年,请求法院支持我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某乙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随答辩人共同生活,因为,答辩人家只有三间砖瓦结构的房屋,答辩人和妻子住东一间半,答辩人的小女儿和女婿住西一间半,故此,答辩人不能为原告提供住所。原告原来有2间土房,2012年刘某甲将父母的2间房屋及院落和父母的玉米及院内的树木全部卖掉,将我父母接走,到辽宁省昌图市后窑镇川房村六组与刘树彬共同生活,我父母在刘某甲家生活了近2个月,就打电话给刘甲某,要求刘甲某将他们二人接回,当时,刘某甲不同意刘甲某将父母接走,但刘甲某强行将父母从辽宁昌图接回,刘甲某将父母接回后,直接将父母送到刘翠芹家居住4个月,后来,我父母给刘某甲打电话要求单独居住,刘某甲从辽宁昌图回来后,又在外村给我父母租了两间小房居住,2013年农历五月初十我父亲死在出租屋内,刘某甲回来办理父亲的丧葬事宜时与答辩人达成口头协议:由答辩人一人出资1.4万元安葬父亲,我母亲今后的生养死葬全部由刘某甲一人负责。故此,我母亲的居住问题应由刘某甲来负责解决。我母亲的衣食住行、医疗等方面的费用也应由刘某甲来负责。2013年农历五月初十我父亲去世时,我母亲手中有现金28400元,另外,我母亲享受农村低保还享受粮食补贴,根本不用子女支付赡养费。2013年农历六月份刘某甲与刘甲某就母亲的赡养事宜达成书面协议:母亲手中的全部积蓄归刘甲某所有,母亲随刘甲某共同生活,母亲百年之后由刘某甲负责安葬,费用由刘某甲支付。我母亲现在是脑血栓后遗症,根本不会说话,起诉我们要求提供住所和支付赡养费根本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刘甲某假借我母亲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我要求将我母亲接到法庭,让我母亲亲自到庭陈述其诉求。综上所述,我母亲已经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思想,起诉不是我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刘甲某假借我母亲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我要求将我母亲接到法庭,让我母亲亲自到庭陈述其诉求。如果我母亲当庭要求我支付赡养费,我责无旁贷。故此,原告要求与我共同生活,由我提供住所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辩称,2013年农历五月初十,我父亲去世时,刘某甲回来办理父亲的丧葬事宜时与刘某乙达成口头协议:由刘某乙一人出资1.4万元安葬父亲,我母亲今后的生养死葬全部由刘某甲一人负责。故此,我母亲的衣食住行、医疗等方面的费用都应由刘某甲来负责。我母亲现在是脑血栓后遗症,根本不会说话,起诉我们要求支付赡养费根本不是我母亲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刘甲某假借我母亲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我要求将我母亲接到法庭,让我母亲亲自到庭陈述其诉求。所以,我母亲已经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思想,起诉不是我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刘甲某假借我母亲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我要求将我母亲接到法庭,让我母亲亲自到庭陈述其诉求。如果我母亲当庭要求我支付赡养费,我责无旁贷。故此,原告要求我支付赡养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被告刘甲某辩称,我母亲来到我家一年半的时间,我父亲是于2013年5月10去世的。当时我两个哥哥没有安排我母亲的生活,将我母亲赶到我四妹家里,我哥哥说让我过去把我母亲接到我家来住,我去接了。后来我哥哥回来了,商量怎么安排我母亲,我母亲不愿意去我哥哥家中,后来我大哥说既然不走,就让母亲在你家中吧,生病你打电话给我,我要求我母亲去跟我哥哥一起住,跟哪个哥哥由我母亲自己选。被告刘某戊辩称,我的意见与刘甲某的意见一致。被告刘乙某辩称,怎么样都可以。原告贾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白音套海苏木双河嘎查门诊医疗费用收据四枚、奈曼旗医院门诊收据2枚及药店消费小票一枚。证明:原告在被告刘甲某赡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01.50元,应由七被告共同分担;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质证认为,对奈曼旗医院门诊收据无异议;对白音套海苏木双河嘎查门诊医疗费用收据有异议,因为收据上面记载的是李红明,而不是本案的原告;药店消费小票没有记载实际消费人,故无法确定为本案的原告实际消费。被告刘甲某质证认为,白音套海苏木双河嘎查门诊的医疗费用收据是其丈夫李红明亲自替原告购买的,所以记载了李红明的名字,对其它无异议;刘某戊、刘乙某质证无异议。2、处方笺四枚。证明:这四枚处方笺与刚才出具的白音套海苏木双河嘎查的四枚门诊收据是相符合的,是原告治病的花费。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七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七被告系原告贾某的子女。2013年农历5月10日,七被告的父亲去世时,被告刘某甲与刘某乙达成口头协议,父亲的丧葬事宜由刘某乙负责,母亲贾某的赡养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刘某甲负责。办理完七被告父亲的丧葬事宜后,原告贾某并未跟随刘某甲一起共同生活,而是一直居住在被告刘甲某家中。现因原告年老多病,要求七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被告刘某甲同意独自赡养原告贾某。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贾某虽要求跟随被告刘某乙一起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刘某乙的具体生活情况,贾海霞又年老多病,且被告刘某甲自愿要求原告贾某同其共同生活,在遵从老年人意愿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其子女家庭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贾某跟随被告刘某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老年人健康、安稳、幸福地度过晚年。考虑到原告贾某现已年近八旬,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顾,故应适当提高赡养费(包括日常生活费、护理费)标准,以每个子女每月给付200.00元赡养费为宜。关于原告贾某的医疗费用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问题,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由与原告贾某共同生活的刘某甲先行支付,并有权向其它应承担赡养义务的兄弟姐妹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跟随被告刘某甲一起共同生活,由被告刘某甲负责照顾原告贾某的日常生活起居;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甲某、刘某戊、刘某丁、刘乙某自2014年8月份起每人每月付给原告贾某赡养费200元,每人每年的赡养费2400元于当年的1月1日前给付(2014年8月-12月份的赡养费1000元,六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前给付);三、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负担原告贾某于2014年2月-7月份的医疗费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210元,七被告各自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国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