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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60年6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傣族,文盲,农民,住梁河县。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盛、代理检察员杨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梁河县公安局芒东派出所民警经出示证件后,对被告人杨某某的人身和住所进行搜查时,当场从杨某某房间床上的枕头下面,查获一瓶装有毒品海洛因的青霉素瓶,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经调查,被告人杨某某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孔五、刀某某、蚌某甲、蚌某乙、马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梁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查获海洛因0.1克。后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刀某某、蚌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将被告人杨某某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3、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他向杨某某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2013年2月、3月,他分别两次到杨某某家买过3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杨某某倒给他四青霉素瓶盖海洛因并用纸包装好。2013年11月,他在罗岗街向杨某某买过20元钱的海洛因。经其辨认,杨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4、证人刀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年底,他和杨某某买过5元钱的一青霉素瓶盖用作业纸包装的海洛因。经其辨认,杨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5、证人蚌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12日,他到杨某某家购买过5元钱的用作业纸包装的海洛因。经其辨认,杨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6、证人蚌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4月10日,他跟杨某某买过5元钱的用作业纸包装的海洛因。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他近期每隔四、五天就和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和冰毒。2012年4月12日他到杨某某家购买过5元钱的用作业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和冰毒。8、梁河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检查后查获毒品的情况。9、物证照片。证明查获毒品可疑物的外观特征及称量情况。10、(德)公(司)鉴(毒品)字(2013)1373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杨某某的事实。11、侦查实验笔录、侦查实验照片。证明梁河县公安局民警对杨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进行侦查实验,经被告人杨某某自己包装毒品海洛因后进行称量,5元钱的海洛因净重0.01克,15元钱的海洛因净重0.03克。12、称量记录。证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1克。13、梁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被处罚的情况。14、梁河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将查获毒品及包装物处理的情况。15、梁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快速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1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她卖过毒品海洛因给孔五、刀某某、王某某。她以5元钱一青霉素瓶盖海洛因的价格用作业纸包装后卖给他们。孔五到她家和她买过5元钱的一青霉素瓶盖海洛因。刀某某到她家和她买过5元钱的一青霉素瓶盖海洛因,还欠着钱。王某某在罗岗街和她买过15元钱的三青霉素瓶盖海洛因,没有付过钱。她的毒品是跟芒东镇罗岗街的一个不知名的男子购买的。上述证据,证人蚌某甲、马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注意,对其余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对其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海洛因0.1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智超审 判 员  陈艳芬代理审判员  席 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瑞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