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7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张全生与王仁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生,王仁秀,喻茂琼,况天银,钟益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7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生,男,1967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庆茹,北京市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玉斌,男,1949年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秀,女,1930年5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茂琼,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况天银,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三位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周雪峰,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益佳,男,1946年2月12日出生,现四川省乐山市嘉州监狱服刑。上诉人张全生因与被上诉人王仁秀、喻茂琼、况天银、钟益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83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王仁秀、喻茂琼、况天银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11日上午,况天顺因患急性胰腺炎,到钟益佳开办的诊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西北门村108号,此房屋属张全生所有)医治,钟益佳在没有进行任何科学检查的情况下误诊为胃部疾病,盲目使用镇痛药物元胡止痛片及胃复安等药物,导致况天顺死亡。钟益佳因非法行医被判处刑罚8年。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钟益佳和张全生连带赔偿医疗费5890元、尸体存放费用23720元、丧葬费31388元、死亡赔偿金214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和误工损失5000元。钟益佳在原审法院答辩称:2013年1月11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况天顺到我诊所看病,况天顺说他昨天晚上喝了三两多酒,况天顺当天让我给他输液,我说天冻了不想给他输液,他不同意,急着要求我给他输液,我就给他输了第一瓶250毫升葡萄糖氯化钠加20毫克胃复安,第二瓶是5%浓度的250毫升葡萄糖加3支24万单位的庆大霉素和1500毫克的维C。输液完毕后什么反应液没有,况天顺就回去了,但是还是胃痛,我没有给他开药,我说如果回家你还是疼你必须去医院检查,再出现胃出血就不好治了。况天顺当天早上8时左右走的,当晚19时左右死的,这期间没有找过我,下午4时30分况天顺的老婆来找我说况天顺好点了,让我再给他开点药,然后我给开了元胡止疼片6片、胃复安2片、V-B6片3片、VC片1片,况天顺老婆就拿回家了,晚上派出所来找我,我才知道况天顺死了。我对况天顺的死因有疑问,况天顺胃痛十几个小时一直不到医院,也不来找我,我没有延误况天顺病情,我非法行医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但与况天顺一事无关。张全生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作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因为钟益佳租住的房屋属于我母亲李淑芹,我有当年的建房审批表和村委会的证明。在房屋出租过程中我是代理母亲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我代理出租房屋时严格履行对钟益佳行医资质的审查。钟益佳提出要求租房开诊所时,我要求他出具行医证件,钟益佳出示了卫生局代为缴纳社保的证书。一个平民百姓见到这个证书理所当然认为如果钟益佳不是真的医师,卫生局不会代缴社保,再结合之前钟益佳已在附近开诊所多年的事实,我没有理由认为该人没有行医资质,而拒绝向其出租房屋。我不是国家专业医政人员,不懂得开办诊所都需具备哪些手续,只要在房屋出租时凭借自身的认知程度,履行审查义务,我就不能为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以主体错误驳回王仁秀、喻茂琼、况天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仁秀系况天顺之母,况天顺之父况运仁1993年病故。喻茂琼系况天顺之妻,况天银系喻茂琼与况天顺之独子。王仁秀、喻茂琼、况天银提交了一张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的殡葬服务费金额为23720元的收据一张,称为尸体存放费用。王仁秀、喻茂琼、况天银提交了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四张,共计890元。王仁秀、喻茂琼、况天银提交了若干交通费票据。王仁秀、喻茂琼、况天银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要求的,并且是按照65%的责任比例主张。钟益佳在未取得医师资格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区东坝乡108号房屋内开设医疗诊所。2013年1月11日7时许,钟益佳对况天顺(男,殁年58岁,四川省人)进行诊治时,误诊况天顺为胃部疾患,并对况天顺盲目使用镇痛药物元胡止痛片及胃复安、颠茄铝美等镇吐、解痉药物。2013年1月11日19时许,况天顺死亡。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况天顺系因患急性胰腺炎而死亡,钟益佳非法行医的行为掩盖了病情,增加诊断难度,延误了就诊时机,在况天顺的死亡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2日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公诉,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181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钟益佳无视国法,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钟益佳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钟益佳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考虑钟益佳非法行医行为与况天顺死亡结果之间的责任程度等情节,决定对钟益佳减轻处罚。因此判决钟益佳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钟益佳称:2010年7月19日其从张全生处承租了东坝乡108号,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一个月租金280元,其承租房屋上挂了一个表示诊所的标志,张全生知道其租房用于开设诊所,张全生询问过其诊所营业执照的事情,其没有告诉张全生没有营业执照,只是给他看了卫生局交纳社会保险的东西,张全生就没有再询问。张全生称其并不是出租人,而系代理其母亲出租给钟益佳房屋。但是张全生未提交证据证明钟益佳知晓出租人为其母亲,其出租房屋时是受其母亲委托出租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与其过错、损害后果相适应。从况天顺死亡原因来看,由于钟益佳非法行医行为导致况天顺延误就诊时机,故钟益佳对况天顺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况天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病情并选择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就诊,其在未查验相关证照的情形下自行到钟益佳处要求提供医疗服务,对于死亡后果也具有过错。张全生作为房屋出租人,其应当预见钟益佳非法行医可能导致的后果,但也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阻止,未尽到其对出租房屋的监督管理义务,对钟益佳非法行医导致况天顺死亡的后果也具有一定过错,但对承租人的审查及对出租房屋的管理义务也不宜过于严苛。钟益佳和张全生承担赔偿的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王仁秀、喻茂琼、况天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张全生关于其并非出租人的抗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具体赔偿项目上,王仁秀、喻茂琼、况天银要求的医疗费、尸体存放费用法院依据票据依法确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法院依法确定。考虑到况天顺死亡事实,酌情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法院酌情考虑。据此,于2014年4月判决:一、钟益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仁秀、喻茂琼、况天银医疗费、尸体存放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二十五万元;二、张全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仁秀、喻茂琼、况天银医疗费、尸体存放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四万五千元;三、驳回王仁秀、喻茂琼、况天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全生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出租人错误,原审中其已经出示了建房审批表和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房屋的所有人为其母亲,张全生只是代理人。原审判决张全生承担责任违背了原审原告的本意,原审原告误认为张全生是房屋所有人。钟益佳从一开始就知道房屋的产权人是张全生的母亲。张全生在代理其母亲出租房屋时严格履行了对钟益佳行医资质的审查义务。一审宣判后,张全生电话征求钟益佳妻子的同意后,整理了钟益佳承租的房间,找到了暂住证和荣誉证书,也证实了钟益佳知道房屋是张全生母亲的、钟益佳出示的证件使得张全生相信钟益佳有行医资格。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中的第二项。王仁秀、喻茂琼、况天银同意原审判决。钟益佳表示对原审判决不认可,但未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全生另提供了荣誉证书、暂住证、暂住人口登记薄,证明其上诉主张。王仁秀、喻茂琼、况天银认为荣誉证书不能证明具备医生资格,暂住证与本案无关,对暂住人口登记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钟益佳表示是张全生出面出租的房屋,房屋是张全生母亲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明信、判决书、荣誉证书、暂住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钟益佳非法行医行为导致况天顺延误就诊时机,故钟益佳对况天顺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况天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病情并选择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就诊,其在未查验相关证照的情形下自行到钟益佳处要求提供医疗服务,对于死亡后果也具有过错。张全生出面将房屋出租给钟益佳,原审法院认定张全生承担房屋出租人的义务,并无不当。张全生作为出租人应当预见钟益佳非法行医可能导致的后果,但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阻止,未尽到对出租房屋的监督管理义务,对钟益佳非法行医导致况天顺死亡的后果也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钟益佳和张全生承担赔偿的具体责任比例,数额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7093元,由王仁秀、喻茂琼、况天银负担1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钟益佳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全生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张全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