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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商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姚志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姚志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014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300号。负责人艾晨。委托代理人毛建军。被告姚志俊。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姚志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被告姚志俊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2010年1月20日开户,2010年2月7日首次消费,2010年11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信用卡欠款合计人民币7450.46元(其中本金4977.2元、利息864.79元、费用1608.47元)。被告姚志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姚志俊向原告江苏银行申请江苏银行信用卡。信用卡章程约定,对于持卡人非现金(不含透支转账)交易,江苏银行根据不同产品给予持卡人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支���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被告申领信用卡后,2010年1月20日开户,2010年2月7日首次消费,2010年11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截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信用卡欠款合计人民币7450.46元,其中本金4977.2元、利息864.79元、费用1608.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江苏银行信用卡申领表及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姚志俊向原告江苏银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姚志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按照信用卡章程及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志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信用卡欠款合计人民币745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740元,由被告姚志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蔡抒晨代理审判员  何佳伟人民陪审员  张树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