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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二商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林其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其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二商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其花,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高伟,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明才,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薛城区永兴路***号。负责人:陈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大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苏东,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其花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薛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2)薛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农行薛城支行向原告林其花出具了2861号活期一本通存折一份。该存折第一页有粘贴变造痕迹,存折存款记录为1元及50万元,50万元记录非被告营业厅打印。户名为林其花的2820号存折于同日存入1元及50万元,原告一直不占有2820号存折,而为案外人田艳所占有。2820号存折中50万元存款,4月27日田艳作为代理人取款10万元;4月28日以原告林其花名义取款4.999999万元;4月29日以原告林其花名义取款4.9999万元和9万元;5月4日以原告林其花名义取款15万元。2820号存折仍有余额6.000201万元。本案所涉存款凭条中,林其花认可2820号50万元为其签字,对于其他存款凭条中原告签字均不予认可。存、取款凭条中显示的原告身份证号码均与原告身份证相符。原告在被告营业地点外从田艳处得到数万元利息。田艳为被告工作人员,不从事银行存取款业务。目前,田艳下落不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一、本案是否以田艳涉嫌犯罪为由,中止审理;二、原告2820号存折43.999899万元存款被他人取走,被告操作是否符合规定,既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存款5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不占有2820号存折,存款已被他人支取完毕,本案主要审查被告对于取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内部有关规定,无需以涉及田艳犯罪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对于第二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其花以2861号存折记录为根据,要求被告农行薛城支行兑付存款50万元,而该存折没有存入50万元,因此原告以该存折为依据请求被告付款不能成立(存折中存款1元,因银行收取费用,余额为零)。50万元现金已存入2820号存折中,原告虽不持有存折,但双方当事人已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为单务合同,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储蓄存款条例》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存取款业务,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与资金安全。2000年4月1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2007年6月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联合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及2008年12月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要求金融机构勤勉尽责,进一步规范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行为,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农业银行《关于贯彻执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开立账户时同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作为业务凭证的附件一并保管。被告农行薛城支行在办理原告存、取款业务中存在以下违规之处:1、被告农行薛城支行没有按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规定尽到审查义务。被告在为原告开立2861号存款账户时虽登记客户的身份证号码,但非原告本人签名。而且被告也没有按照其农业银行内部规定,开立账户留存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应能认定被告没有“认真核对”客户的身份证件。被告违规开立账户,为他人(或田艳)支取原告存款提供了有利条件。2、被告农行薛城支行没有严格依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识别客户身份。在办理人民币5万元以上存取款业务时,部分存在没有认真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本案所涉“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辩称其工作人员在验证了存折、密码及身份证后发放存款,符合有关规定。法院认为,被告审核虽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被告应做到:一是对照取款人提交的取款凭证和密码是否真实,与银行记载的存款是否相符;二是审核取款人身份,取款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是否与存款人本人相一致。诚然被告工作人员难以仅凭身份证识别取款人是否储户本人,但综合被告开立账户、存取款部分环节及其他类似案件存在违规情况等,应能认定被告未尽审核之责。被告在办理不超过5万元取款及田艳代理取款事项,被告操作符合有关规定。原告林其花对其自身损失负部分责任。原告林其花受高息诱惑,轻信他人,丧失对存折、密码的占有,放任他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为存款被冒领创造了条件。原告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银行有关内部规定,维护储户的存款安全。被告没有认真审核开户资料,违反了相关规定,此与原告存款被冒领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全案考虑,酌情认定20%责任。他人(或田艳)以原告名义大额取款(5万元以上),被告未尽审核之责,酌情认定再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以上责任后,可向冒领人追偿)。原告林其花作为储户,丧失对存折、密码的占有,也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件,对存款被冒领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余损失由自己承担。即原告的经济损失43.999899万元,先由被告承担20%,即8.799980万元。对于以原告名义的大额支取24万元,被告承担30%,即7.2万元(被告承担以上责任后,可向冒领人追偿)。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次日2012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支付原告林其花2820号存折存款6.000201万元,并支付活期利息(自2010年4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农业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赔偿原告林其花经济损失15.9999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4928元,被告负担3872元。上诉人林其花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存在两个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人在农行薛城支行申请开立一个账户,但农行薛城支行却出具了两个存折,即本人持有的2861号存折,田艳持有的2820号存折。2861号存折开户存款记录上的客户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原审法院也认定该存折不是本人办理的开户手续,因此,2861号存折不是本人与农行薛城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基于该两张存折而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直到诉至法院,才知道本人存入的50万元登记在2820号存折上,并已被他人冒领。本人所持有的2861号存折上50万元的存款记录系伪造。原审认定本人受高息诱惑,轻信他人,丧失对存折、密码的占有,放任他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为存款被冒领创造了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人基于田艳是农行薛城支行的员工,才相信存款有奖励,但是2820号存折被田艳占有与本人取得奖励无因果关系。2820号存折虽然反映了双方真实储蓄合同关系,但是本人并不知情,农行薛城支行向本人出具的是其违规开立的2861号存折,本人并未丧失对存折、密码的占有,亦未放任他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二、农行薛城支行严重违规,原审法院认定责任分担不公,农行薛城支行应承担全部责任。农行薛城支行在没有依法依规核实开户人身份的情况下即开立了2861号存折,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第五条,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贯彻执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农行薛城支行在取款程序上严重违规;田艳以本人名义或代理人身份办理5万元以上及5万元以下取款时,农行薛城支行违反《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第五条,《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综合取款的数额、时间间隔、转入转出的频率来看,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及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六项的规定,农行薛城支行未按照该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正是由于农行薛城支行的违规行为,造成了一个储蓄合同关系两个存折,农行薛城支行将伪造的2861号存折出具给本人,是造成50万元存款被冒领最根本、直接的原因。原审判决也未认定本人在开立2861号存折上有任何过错,却认定本人承担80%的责任,明显不公,农行薛城支行应支付50万元存款及贷款利息。上诉人农行薛城支行答辩称,一、关于两张存折的问题。林其花为了从田艳处获得高额利息,在我行开立了2820号存折,并存入50万元。田艳持有该张存折并将50万元存款取出。林其花持有的2861号存折,经司法鉴定,该两张存折中50万元存款记录并非我行打印,该页纸张有明显的粘贴痕迹,林其花并未将50万元存入2861号存折,其在上诉状中也表示,该张存折不是林其花本人办理的开户手续,双方不存在基于2861号存折而形成的储蓄合同关系。林其花持有2861号存折要求取款50万元,又否认2820号存折形成的储蓄存款关系,原审法院认定2861号存折没有存入50万元,林其花以其存折要求付款不能成立。2820号存折中的50万元已被田艳取走,林其花并未主张2820号存折中的存款,农行薛城支行不应承担该张存折的责任。二、应否分担田艳取款责任的问题。林其花已经承认,其从我行经营场所外收取了高额利息,田艳支付利息与取款是相吻合的,也在情理之中。林其花将存折和密码交付田艳,致使田艳将存款取出。开立2861号存折与分担2820号存折的责任,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农行薛城支行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应中止审理。林其花为何将存折及密码交给田艳,存折假记录是如何打印的等事实均未查清,原审判决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便判令农行薛城支行承担责任,缺少事实依据,应中止审理,查清事实后再行判决。二、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林其花持2861号存折起诉,并未持2820号存折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该张存折没有存入50万元,以此存折请求农业银行付款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应驳回林其花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对2820号存折存取款情况进行审理,显然超出审理范围。三、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责任分担错误2861号和2820号存折均是实名制,林其花对2820存折的名称没有异议,上述两个存折的开立与2820号存款被支取没有必然联系。原审法院以违反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为由判决显然不妥,农行薛城支行《关于贯彻执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通知》是企业法人内部的规章制度,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农行薛城支行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身份识别操作规程》规定,客户身份信息正确齐全,无需留存林其花的身份证复印件。2820号存折中存款被取出的直接原因是林其花将该存折及密码交给他人,密码是金融机构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重要途径,是储户取款的电子通行证,只有储户本人知晓,因此,取款人取款的行为,储户应是知情的。农行薛城支行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农行薛城支行凭存折和密码支付5万元以下存款无过错,支付5万元以上存款有过错是不正确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两个规定是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不法分子利用银行从事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和通知,上述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五、2820号存折的存款已被全部支取,余额为0元。上诉人林其花答辩称,一、农行薛城支行关于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田艳是农行薛城支行的工作人员,农行薛城支行是否追究田艳的责任是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的是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与田艳是否构成犯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应中止审理。二、原审判决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林其花将2861号存折作为起诉要求兑付50万元存款本息的依据,其认为2861号存折载明的50万元记录就是自己所存入的款项。在诉讼中得知50万元已被存入2820号存折,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补充起诉材料。三、农行薛城支行上诉称林其花将2820号存折及密码交付田艳与事实不符,违规开立的2861号存折与50万元存款被支取有必然联系。农行薛城支行没有证据证明林其花将2820号存折及密码交付田艳。由于农行薛城支行的管理混乱,违规开立2861号存折,造成一笔存款两个存折,在支取存款中,没有遵守大额现金需要身份证的规定等,导致存款被冒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林其花持2861号活期一本通存折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农行薛城支行支付存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该存折显示,2010年4月26日存入1元开立账户,同日存入50万元,现该存折余额为零。根据农行薛城支行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林其花持有2861号张折上40万存款记录是否为农行薛城支行计算机、打印机打印形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林其花所持有2861号存折中的50万元记录与该存折中1元记录不是同一计算机、打印机打印形成;2、2820号存折中50万元存款凭条与2861号存折50万元记录不是同一计算机、打印机打印形成;3、2861号存折中50万元记录与另一储户任士菊所持存折6823号存折40万元存款记录是同一计算机、打印机打印形成。农行薛城支行出具的存款凭条、银行业务回单及客户身份信息联网查询交易显示,林其花于2010年4月26日分别在农行薛城支行存款1元,开立2861号、2820号存折,同日存款50万元,林其花的身份证号码、姓名经联网核对一致。经质证,林其花主张本人到农行薛城支行存入1元并开立存折一张,同日存款50万元,农行薛城支行向其出具了2861号存折;对于存入50万元的存款凭条上户名、金额、身份证号码系林其花丈夫代为书写;对于2861号存折的存款凭条及银行业务回单上的签名,林其花否认是其本人或委托其他人代为书写。农行薛城支行出具的取款凭条、银行业务回单及客户身份信息联网查询交易显示,2820号存折兑付情况,2010年4月27日,农行薛城支行兑付存款10万元;4月28日兑付49999.99元,4月29日兑付49999元及9万元,5月4日兑付15万元,5月5日、7日分别兑付3万元;银行业务回单客户签名处有“林其花”或“田艳”字样。林其花、田艳身份证号码、姓名经联网核对一致。经质证,林其花认为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不曾委托田艳或他人代理取款,也不曾将密码和身份证交于他人,密码和身份证亦未泄露、丢失。从林其花存入农行薛城支行50万元之日(2010年4月26日)至一审诉讼立案之日(2012年4月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50万元存款的利息共计4318.61元。林其花及农行薛城支行均予以认可。林其花认可收到田艳支付的高额利息6万元。田艳系农行薛城支行的工作人员,不从事银行存取款业务,现下落不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存法定中止事由;二、林其花与农行薛城支行是否存在两个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三、林其花、农行薛城支行是否存有过错,其过错与讼争款项被他人支取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法定中止事由的问题。本案中,林其花与农行薛城支行系储蓄存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双方仅存在合同关系的违约责任之争,不涉及林其花或者农行薛城支行的刑事犯罪问题。案外人田艳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是否犯罪以及如何追究田艳的责任问题与本案的民事实体处理无关。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法律规定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农行薛城支行就本案储蓄存款合同有无违约行为而承担违约责任,其以案外人田艳下落不明无法查清事实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林其花与农行薛城支行是否存在两个储蓄存款关系,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问题。本案中,对于林其花向农行薛城支行存入现金50万元,农行薛城支行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林其花与农行薛城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关于是否存在两个储蓄存款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存折在法律意义上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合同凭证,仅仅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证明,而不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身。储蓄存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储蓄关系的成立取决于存款的真实交付行为。林其花已将50万元交付给农行薛城支行,虽然本案就该笔存款出现了两张存折,但是该两张存折均是基于林其花存款50万元而开立,亦不能因为涉及两张存折就认定林其花与农行薛城支行存有两个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亦是围绕林其花与农行薛城支行之间50万元储蓄存款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存在审理该存款范围以外的问题,因此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关于林其花、农行薛城支行有无过错,其过错与存款被他人支取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林其花将款项存入农行薛城支行是基于对银行安全性的信赖。相对于林其花等广大普通储户,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无论从资金还是安全技术方面,都是强势群体。银行对自己的操作规范、服务设施等比储户有更多的了解,亦具有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林其花将50万元交付给农行薛城支行,从而丧失其对50万元的占有、支配和使用权,农行薛城支行获得该50万元所有权。林其花对农行薛城支行享有的是债权。案外人支取的是农行薛城支行的款项,而非存款人林其花的资产,林其花请求农行薛城支行支付存款与该行存款被他人支取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在本案涉及的账户开立及存款过程中,农行薛城支行没有留存林其花或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影印件,未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确认,未对存款人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未能充分提示由存款人填写相关资料、对所办业务进行签名确认,致使不应办理的存折被违法办理,使存款处于不安全状态,为案外人支取存款提供了便利条件。在取款过程中,农行薛城支行未履行谨慎审查义务,未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进行有效核查,未对田艳与林其花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进行合理的审查,导致50万元存款被他人支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5万元以下存款的支取业务,不需要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农行薛城支行是否因此而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不管取款数额多少,农行薛城支行均负有全面审查的义务,该通知是对银行内部管理的规定,农行薛城支行以该通知作为免责事由不能成立;该通知规定提取5万元以上现金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并不同时意味着,在提取5万元以下现金时,银行不需要对取款人的身份进行审核。综上所述,农行薛城支行在本案所涉存、取款过程中,未履行资金安全保障义务,有重大过失,对讼争的存款被他人支取存有因果关系。林其花作为普通的储户,其选择在银行内部、与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开户交易,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虽然林其花到农行薛城支行开户存款具有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但是林其花是按照农行薛城支行的开户流程和要求办理储蓄存款手续,林其花收取高额利息并不影响林其花与农行薛城支行之间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也不能因此减少或免除农行薛城支行在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林其花追求高额利息与本案所涉存款被他人支取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农行薛城支行辩称,银行对身份证是形式审查,仅能由工作人员用眼睛察看,没有特别的方式来鉴别身份证的真伪。本院认为,取款时审验身份证件的目的在于保证银行支付行为的真实无误,农行薛城支行以自己不能辨明身份证真伪而将错误支付的后果转嫁给储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农行薛城支行辩称林其花丧失对存折、密码、身份证占有的问题,本院认为,农行薛城支行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农行薛城支行并未向权利人林其花兑付存款,而是向权利人之外的他人进行了付款,因而不能构成有效清偿,则不能消灭林其花与农行薛城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林其花仍对农行薛城支行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该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农行薛城支行有义务向林其花兑付存款,其以存款被支取为由拒绝林其花的付款请求,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林其花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农行薛城支行应支付林其花存款本金50万元及从存款之日至一审立案之日的活期存款利息。对于林其花收到案外人田艳支付的高额利息6万元,本院认为,田艳作为农行薛城支行的工作人员,代表农行薛城支行高息揽储,林其花按照田艳的要求将款项存入农行薛城支行,基于对银行专业性、安全性的信任,作为普通储户的林其花谋求高息是正常的期待,其认为田艳代表农行薛城支行支付高额利息亦是合理的判断。对于该高额利息6万元应先折抵林其花50万元存款的同期活期利息4318.61元,剩余55681.39元再折抵存款本金。上诉人农行薛城支行要求对2861号存折第一页是否为粘贴形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是否存在粘贴痕迹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不予准许。上诉人农行薛城支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划分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2)薛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林其花存款本金444318.61元;三、驳回上诉人林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硕审判员  孙梦审判员  金颖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