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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孙某某,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委托代理人:李友利,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利、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5月我与被告经双方父母撮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在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1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加之对被告脾气不甚了解,婚前基础较浅。婚后被告常年在天津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回家次数及时间较少,我与被告几乎没有交流,被告脾气暴躁,回家后常因家庭琐事摔砸物品,虽经我好言相劝,被告还多次对我吵骂,其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致使我与被告感情日渐淡漠。结婚两年来,被告对我及孩子在物质及精神生活上几无照顾,今年6月22日晚被告将我打伤,致使我对被告的感情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我们认识、结婚、生孩子的时间属实。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生孩子之前我们没有吵闹过,孩子出生后,原告嫌我挣钱少,双方因琐事有时吵闹。我婚后大部分时间在天津从事药品销售,与原告交流较少。今年6月22日我与原告吵闹后,我打了原告。我与原告能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11日双方领取结婚证,2012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孩子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吵闹。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婚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谅、相互信任,共同为家庭幸福、子女成长创造条件。现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应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煜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