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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3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梁一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3503号原告梁一X。委托代理人陈丹(原告表妹)。委托代理人梁淑琴(原告姑妈)。被告王X。委托代理人徐爱民,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荣(被告之母)。原告梁一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朝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丹、梁淑琴,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爱民、李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一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9日生一子梁二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双方脾��、修养等不同,常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也为此常回娘家居住。被告之母参与原、被告家庭事务,并于2014年3月私自将碧海鸿庭房屋门锁更换,霸占房屋,导致原告无家可归,被迫报警。原、被告于2013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短信往来记录若干张,证明双方分居生活;2.被告微博记录1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王X辩称,原告陈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难免有摩擦及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陈述分居时间不属实,原、被告未分居生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其主张未举证证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9日生一子梁二X。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过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定能改善。原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6月分居生活,被告否认,原告仅凭提供的双方短信往来记录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被告微博记录也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原、被告已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一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原告梁一X已预交),由原告梁一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