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郭拔奎与郭利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拔奎,郭利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郭拔奎,居民。委托代理人廖永红,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露。被告郭利主,成年,农民。原告郭拔奎与被告郭利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拔奎的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利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拔奎诉称:原告郭拔奎与被告郭利主系朋友关系。被告郭利主因生活需要,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77470元,共计107470元。其中,2012年8月23日的借条约定了利息按每月450元计算;2013年5月10日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7月份起,因原告需要资金使用,多次催促被告郭利主还款,均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郭利主立即偿还原告郭拔奎借款本金10747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月450元计算的利息7200元,以上合计114670元。二、被告郭利主向原告支付以1074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郭利主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利主因生活需要,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77470元,共计借款107470元。被告郭利主分别立借条二份,其中2012年8月23日的借条约定了利息按每月450元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5月10日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原告郭拔奎均按约将借款支付被告郭利主。2013年7月份起,因原告郭拔奎需要资金使用,多次催促被告郭利主还款付息,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拔奎与被告郭利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郭利主经原告催付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郭拔奎要求被告郭利主返还借款本金10747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郭拔奎要求被告郭利主支付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月450元计算的利息7200元;以及支付以借款10747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利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利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拔奎借款107470元。二、被告郭利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拔奎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7200元。三、被告郭利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拔奎以借款10747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郭利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星人民陪审员 陈 学 茂人民陪审员 郭 素 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笑明(代)附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10301001000344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账号:10002873708001000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