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温州东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纪毓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东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纪毓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温 州 东 日 自 动 化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纪 毓 山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城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温州东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继往。委托代理人张有德。被告纪毓山。原告温州东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纪毓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东日变频器合计24台,总价值17280元。除2011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元以外,其他货款均未结清。后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80元,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98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对账单1张,证明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5980元,被告在对账单右下方签字确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纪毓山多次向原告购买东日变频器。2012年2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变频器24台,金额共计17280元;被告已付款1300元,尚欠15980元。被告纪毓山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主张,即以159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毓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东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980元及以159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法律文书EMS送达费30元,共计53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祥审 判 员 李永颖人民陪审员 任君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