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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胡仕定与成都市屹华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仕定,成都市屹华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胡仕定。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屹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屹华建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下涧槽后五坪。法定代表人袁华阳,屹华建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崇庆。原告胡仕定与被告屹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证书变更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仕定的委托代理人陈秋红,被告屹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仕定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属原告个人的证书(包括《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一直登记在被告单位名下,从而导致原告不能对于上述两证书的有效使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配合转移登记而均遭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上述两证书的变更登记。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2012年5月21日);2、属原告个人的《证书》试样(《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3、属原告个人的《证书》试样(《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4、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3月18日)。被告屹华建筑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后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属原告个人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现在的确仍然登记在被告单位名下没有转出;由于被告曾为原告取得上述两《证书》支付了相关费用,因此希望继续使用该两《证书》,愿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屹华建筑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大约6月,原告胡仕定与被告屹华建筑公司建立起劳动关系,并担任项目经理;2012年5月2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查明,(1)原告个人通过国家相关考试陆续取得了有关部门颁发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2)由于前述两《证书》人身依附性,因此登记在原告当时就职的被告单位名下;(3)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该两《证书》仍然登记在被告单位名下而至今没有转移登记;(4)2014年3月18日,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解决变更登记问题,仲裁机构当日以“不属于受理范围”而不予受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试样;《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试样;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个人通过国家相关考试所取得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没有证据显示与被告单位存在关联,因此不能视为属被告单位所拥有;由于前述两《证书》的人身依附性质而登记在被告单位名下,不能据此理解为被告可以无限期使用;原、被告双方现在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协助予以转移登记。据此,本案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屹华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原告胡仕定个人所拥有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进行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市屹华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胡仕定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