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魏在伟、魏长伍、魏长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魏在伟,魏长伍,魏长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9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2058号。被告魏在伟。被告魏长伍。被告魏长礼。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魏在伟、魏长伍、魏长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566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郝俊苓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艳 微信公众号“”